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升,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法定代表人黄利民,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晓春,江西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水电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以案件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8437元,减半收取24218.5元,由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4218.5元退还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长 付元泰
审判员 李宏宁
审判员 靳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文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