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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初2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行与铜仁宏源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胡莲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行,铜仁宏源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胡莲娣,向茂林,张锡永,周明忠,邵文军,邵琴,黄明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初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号。负责人蔡美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世军,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系建行铜仁分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庆,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仁宏源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邵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明德,男,1950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该公司员工。被告胡莲娣,女,194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代理人饶磊,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系胡莲娣之子。被告向茂林,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张锡永,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周明忠,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邵文军,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邵文进,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系邵文军胞兄。被告邵琴,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邵文进,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邵家桥镇邵家桥村中街组。系邵琴之父。被告黄明兰,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邵文进,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邵家桥镇邵家桥村中街组。系黄明兰之父。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思南支行)诉被告铜仁宏源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利建材公司)、胡莲娣、向茂林、张锡永、周明忠、邵文军、邵琴、黄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思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军、王加庆,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明德,被告胡莲娣的委托代理人饶磊,被告邵文军、邵琴、黄明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茂林、张锡永、周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思南支行诉称,2014年9月,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2月5日,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发放贷款785万元,期限一年,从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8.025%,若贷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则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即12.0375%。被告胡莲娣、饶秉武(已逝)、向茂林、张锡永、周明忠分别用其共有或单独所有的房屋或门面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邵文军、黄明兰、邵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6年3月14日,已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745658.27元,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45658.27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胡莲娣、向茂林、张锡永、周明忠抵押给原告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处置后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邵文军、黄明兰、邵琴对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负有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建行思南支行的起诉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邵文军、邵琴、黄明兰共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借款人已无偿还能力,所涉借款已设定了抵押担保,可以拍卖抵押物用于清偿,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胡莲娣答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明忠、张锡永、向茂林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建行思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邵琴、黄明兰、周明忠、张锡永、胡莲娣和向茂林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800万元的事实。3、向茂林担保承诺书、饶磊担保承诺书和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向茂林和胡莲娣自愿用其财产为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胡莲娣、向茂林、张锡永、周明忠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原告分别与其签订的《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胡莲娣、向茂林、张锡永、周明忠已用其财产为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自然人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邵文军、黄明兰、邵琴对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贷款转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提供贷款785万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胡莲娣、向茂林、张锡永、周明忠、邵文军、邵琴、黄明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胡莲娣、邵文军、邵琴、黄明兰对原告建行思南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茂林、张锡永、周明忠缺席未对原告建行思南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宏源利建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建行思南支行申请贷款800万元。2015年2月5日,以借款人宏源利建材公司为甲方,贷款人建行思南支行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85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起息日是指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同日,以向茂林、周明忠、胡莲娣和张锡永为抵押人,建行思南支行为抵押权人,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向茂林、周明忠、胡莲娣和张锡永分别以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财产为宏源利建材公司与建行思南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息、罚息和诉讼费用等。2015年2月10日,向茂林、周明忠、胡莲娣和张锡永分别就其向建行思南支行抵押的房产证号为江房权证江房字第××号、铜房权证市房字第××号、铜房权证市房字第××号、铜房权证市房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周明忠、胡莲娣和张锡永为案涉贷款提供财产担保债权数额为185万元,向茂林为案涉贷款提供财产担保债权数额为600万元。邵文军、黄明兰和邵琴与建行思南支行也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邵文军、黄明兰和邵琴自愿为宏源利建材公司与建行思南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息、罚息和诉讼费用等。2015年3月5日,建行思南支行按照约定向宏源利建材公司发放贷款785万元。在贷款约定期限内,宏源利建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建行思南支行支付了利息。2016年3月10日,建行思南支行分别从保证人邵文军、邵琴、黄明兰银行账户上扣划款额121417.22元。另查明,铜房权证市房字第××号房产系饶秉武(已逝)与胡莲娣的夫妻共同财产,饶磊系饶秉武与胡莲娣夫妇之子。2014年7月22日,饶秉武与胡莲娣共同委托其子饶磊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经铜仁市立信公证处公正。经计算,贷款逾期后,借贷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含罚息)为12.0375%。2016年3月21日,建行思南支行以宏源利建材公司届期未能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结合当事人诉辩理由及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尚欠原告建行思南支行的借款本息是多少;

二、被告胡莲娣、向茂林、张锡永和周明忠是否应对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尚欠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原告建行思南支行是否对被告胡莲娣、向茂林、张锡永和周明忠已办理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邵文军、邵琴和黄明兰是否应当对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尚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一、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尚欠原告建行思南支行的借款本息是多少的问题。

原告建行思南支行与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思南支行已向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785万元,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亦按约向原告建行思南支行履行了贷款期限内的按约结息义务。但合同约定贷款届期后,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向原告建行思南支行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建行思南支行诉请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思南支行已于借款合同履行届满后共计扣划了被告邵文军、邵琴和黄明兰款额121417.22元,被告邵文军、邵琴和黄明兰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及借贷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的约定,已扣除的121417.22元款额,应视为计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17075.49元,本金104341.73元。故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尚欠原告建行思南支行借款本金7745658.27元,且自2016年3月11日起,以本金7745658.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含罚息)12.0375%予以计息偿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胡莲娣、向茂林、张锡永和周明忠是否应对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尚欠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原告建行思南支行是否对被告胡莲娣、向茂林、张锡永和周明忠已办理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向茂林、周明忠、胡莲娣和张锡永与原告建行思南支行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且被告向茂林、周明忠、胡莲娣和张锡永已分别就其向原告建行思南支行抵押的财产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应予有效。但因被告周明忠、胡莲娣和张锡永为案涉贷款提供的财产担保债权数额为185万元,而被告向茂林为案涉贷款提供财产的担保债权数额为600万元。虽然抵押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财产为宏源利建材公司与建行思南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息、罚息和诉讼费用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被告向茂林、周明忠、胡莲娣和张锡永仅应当在已办理抵押物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对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负有偿还义务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建行思南支行要求超出被告向茂林、周明忠、胡莲娣和张锡永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茂林、周明忠、胡莲娣和张锡永分别将其财产抵押给原告建行思南支行,原告建行思南支行自登记时取得其财产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原告建行思南支行要求享有对被告向茂林、周明忠、胡莲娣和张锡永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邵文军、邵琴和黄明兰是否应当对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尚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邵文军、邵琴和黄明兰与原告建行思南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与原告建行思南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邵文军、邵琴和黄明兰应在《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向原告建行思南支行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文军、邵琴和黄明兰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源利建材公司追偿。被告向茂林、周明忠和张锡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仁宏源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745658.27元,并以7745658.27元为基数,由被告铜仁宏源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行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含罚息)12.037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邵文军、邵琴和黄明兰对被告铜仁宏源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文军、邵琴和黄明兰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仁宏源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周明忠、胡莲娣、张锡永和向茂林分别在已办理抵押物担保债权185万元、6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铜仁宏源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有偿还义务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行享有在上述抵押债权范围内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000元,由被告铜仁宏源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3400元,被告周明忠、胡莲娣、张锡永、向茂林、邵文军、邵琴和黄明兰各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吴晓慧

代理

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