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1民初1061号原告付洪亮,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赵俊秋,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高海堂,男,成年,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徐连增,男,成年,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洪亮与被告高海堂、徐连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付洪亮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洪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付洪亮负担。
审判员 李业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秀萍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