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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刑更880号

赵科寻衅滋事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880号罪犯赵科,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判令被告人赵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713.48元。宣判后,2014年9月25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提出对罪犯赵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科于2013年11月16日22时许,酒后在博爱县千岛湖洗浴中心以找其女友为由进行滋事,并持切面刀将该洗浴中心老板王某某的头部砍伤。后其窜至洗浴中心门前的葵城路上,拦截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欲逃跑,被赶来的王某某等人拦截。后赵科在出租车上持刀要挟刘某某开车带其逃离现场,刘某某拒绝并趁机下车,赵科驾驶出租车行至葵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非机动车道时发生翻车。案发后,被告人赵科到派出所投案。罪犯赵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赵科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卫光祖

审判员  梁晓辉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靳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