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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刑初67号

马某甲寻衅滋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酒后与城管人员发生纠纷,遂驾驶冀T×××××号货车在赵八庄北侧、保衡路东侧的东西公路上故意冲撞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吕某、马某丙、马某丁,未果后又驾车将路边停放的冀T×××××和冀T×××××号轿车撞坏(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8531元),后马某甲在驾车逃跑过程中与张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发生刮蹭。经鉴定,马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14.77mg/100ml。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酒后与城管人员发生纠纷,遂驾驶冀T×××××号货车在赵八庄北侧、保衡路东侧的东西公路上故意冲撞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吕某、马某丙、马某丁,未果后又驾车将路边停放的冀T×××××和冀T×××××号轿车撞坏(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8531元),后马某甲在驾车逃跑过程中与张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发生刮蹭。经鉴定,马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14.7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马某丙、马某丁、吕某、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马某丙、马某丁、吕某、张某陈述、证人马某乙证言、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赔偿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荣江

审判员  冯占队

审判员  殷萌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孟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