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2民初1294号
原告:谷和刚,男,1967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东路锦绣花园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1537421286。
法定代表人:韦航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救胜,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谷和刚诉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胡救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谷和刚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及胡救胜在马鞍山含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扣留,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谷和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1、扣留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及胡救胜在含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20000元。2、冻结谷和刚在中国建设银行含山支行账户中的存款180000元(担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阮法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昌磊附件: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