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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30544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刘树丰、刘锦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刘树丰,刘锦兰,贺玉涛,吴雪丽,崔志友,董卫红,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全民安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5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法定代表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睿,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丰。被告刘锦兰。被告贺玉涛。被告吴雪丽。被告崔志友。被告董卫红。被告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祥,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全民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刘树丰、被告刘锦兰、被告贺玉涛、被告吴雪丽、被告崔志友、被告董卫红、被告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船舶公司”)、被告青岛全民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民安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2日庭审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源,被告刘树丰、被告刘锦兰、被告贺玉涛、被告吴雪丽、被告崔志友、被告董卫红、被告华澳船舶公司、被告全民安贸易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5月3日庭审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睿,被告刘树丰、被告刘锦兰、被告崔志友、被告董卫红、被告华澳船舶公司、被告全民安贸易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玉涛、被告吴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贺玉涛、被告吴雪丽、被告刘树丰、被告刘锦兰、被告崔志友、被告董卫红签订编号为127022012B04665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树丰、被告刘锦兰的借款额度为300万元,且被告贺玉涛、被告吴雪丽、被告刘树丰、被告刘锦兰、被告崔志友、被告董卫红为联保体,相互对各自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树丰签订编号为127022012804664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与被告华澳船舶公司签订编号为27022012D04664-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全民安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27022012D04664-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华澳船舶公司、被告全民安贸易公司对被告刘树丰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贺玉涛与被告吴雪丽,被告刘树丰与被告刘锦兰,被告崔志友与被告董卫红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刘树丰、被告刘锦兰指定帐户发放300万元借款,但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刘树丰、被告刘锦兰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347151.13元,截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145159.73元及2014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刘树丰、被告刘锦兰赔偿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三、被告贺玉涛、被告吴雪丽、被告崔志友、被告董卫红、被告华澳船舶公司、被告全民安贸易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树丰、被告全民安贸易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所涉贷款由被告华澳船舶公司实际使用,应由华澳船舶公司偿还,对此原告单位的行长、贷款经办人均知情。被告贺玉涛、被告吴雪丽、被告刘树丰、被告刘锦兰、被告崔志友、被告董卫红、被告全民安贸易公司不应该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

被告刘锦兰辩称,刘锦兰从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于2014年3月11日与刘树丰离婚,约定单县路48号甲的房子和鲁B×××××号轿车均归刘锦兰个人所有,现原告申请查封了上述房屋和车辆,给刘锦兰造成损失,应尽快解封。

被告贺玉涛辩称,本案贷款资金的使用人系被告华澳船舶公司,其他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贷款。被告刘锦兰未到现场签名,原告在未审核贷款人身份的情况下放款,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另,原告没有确切落实抵押物的价值和真实存在的情况,也没有对贷款实际使用人的生产经营状况监管落实到位,造成无法按时收回贷款,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吴雪丽辩称,被告贺玉涛、被告吴雪丽、被告刘树丰、被告刘锦兰、被告崔志友、被告董卫红与被告华澳船舶公司原系供求合作关系,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华澳船舶公司提出让其他被告以联保形式贷款给华澳船舶公司使用,其他被告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并出具了证明。出于维护一个客户的目的,被告贺玉涛、被告吴雪丽、被告刘树丰、被告崔志友、被告董卫红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字。原告出借的款项实际由华澳船舶公司使用,应由华澳船舶公司偿还,其他被告无力偿还。

被告崔志友辩称,同意前述被告的意见。

被告董卫红辩称,原告的起诉给被告贺玉涛、被告吴雪丽、被告刘树丰、被告刘锦兰、被告崔志友、被告董卫红的生活和信用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无力偿还原告诉请的贷款。

被告华澳船舶公司辩称,于2012年3月20日确与被告贺玉涛、被告吴雪丽、被告刘树丰、被告刘锦兰、被告崔志友、被告董卫红协商由其组成联保体贷款由华澳船舶公司使用,但原告是否实际发放该笔借款需原告举证。原告放贷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一、被告贺玉涛、被告刘树丰、被告崔志友签署文本编码为CMBC-HT-412(零售2011)的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载明:致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本申请书所涉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贵行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均可),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以下合称“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贺玉涛、被告刘树丰、被告崔志友申请金额各300万元。授信提用人单笔授信(或额度)期限根据其业务经营周期与资金周转情况确定,其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联保体承诺项下载明:联保体向贵行申请授信额度,各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该联保责任一经确立,各方责任共担,一旦发生授信合同所约定的情形,贵行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部分或全部授信要求提前清偿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

二、2012年3月20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与联保体授信人(甲方)即被告贺玉涛、被告刘树丰、被告崔志友签订编号为127022012B04665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乙方为满足甲方成员的融资需求,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最高额授信,供授信提用人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授信,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第2条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大写)玖佰万元(小写)9000000元。被告贺玉涛、被告刘树丰、被告崔志友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均为人民币叁佰万元。第3条约定: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第22条约定: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贺玉涛、被告吴雪丽、被告刘树丰、被告崔志友、被告董卫红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并捺印。

三、2012年3月20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刘树丰(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27022012804664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127022012B04665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第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第6条约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息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14条约定:甲方选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

四、2012年3月20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丁方“担保权人”)分别与被告华澳船舶公司(甲方“保证人”)被告全民安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27022012D04664-2号和27022012D04664-1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第1条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7022012804664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前述合同中的授信期间即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第2条均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3条均约定: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

五、2013年3月19日,被告刘树丰签署编号为127022013002183的借款支用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姓名为刘树丰,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申请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2014年3月19日,申请人贷款的具体用途为用于向青岛金腾巴迪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龙骨、板材。担保方式一栏载明:由保证人青岛全民安贸易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27022012D04664-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联保体成员刘树丰、贺玉涛、崔志友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127022012B04665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由保证人青岛华澳船制造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04664-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客户申请栏载明:根据本申请人与民生银行签署的编号为127022012804664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特向贵行申请上述借款金额,本人保证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郑重承诺以上表内各项内容及随本申请提交的各类资料真实、完整、合法、有效。

六、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刘树丰帐户内发放贷款300万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全称刘树丰;借款起始日2013年3月19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19日;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执行年利率8.4%。

七、原告向被告刘树丰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如约还款,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树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47151.13元,利息、罚息145159.73元。

八、签署本案所涉合同之时,被告贺玉涛与被告吴雪丽,被告刘树丰与被告刘锦兰,被告崔志友与被告董卫红系夫妻关系。

九、2012年3月23日,被告华澳船舶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树丰(乙方)、被告崔志友(乙方)、被告贺玉涛(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协议书,载明:兹有甲方因公司发展融资业务需要向民生银行贷款,因民生银行贷款业务品种需要,现甲方及其委托人初建欣(身份证号:)委托乙方三人在民生银行做经营性贷款业务,每人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此笔贷款由甲方为三人提供担保。该笔贷款放款在刘树丰、崔志友、贺玉涛三人民生银行商户卡上,随后分别转入甲方指定帐户,刘树丰转入“青岛日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工行麦岛帐户,崔志友转入“青岛汶星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银行重庆路帐户,贺玉涛转让“青岛华美顿游艇租赁有限公司”工行李沧一支行帐户。此三笔款项由甲方使用,期限一年(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该业务所产生的贷款本金(人民币玖佰万元)、贷款保证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贷款利息及其他一切与此笔贷款有关费用均由甲方无条件负担,待银行贷款到期时应由乙方监督还款,还款后退回的贷款保证金及产生的银行利息收入等均属于甲方所有,乙方应配合转入甲方指定帐户。因此笔业务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及法律责任等应由甲方承担。上述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表、借款凭证、客户欠款明细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账单、贷款担保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案其他情况:

一、原告提交编号为127022012B04665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甲方处签署“刘锦兰”字样,被告刘锦兰否认签署过该合同,申请对其上“刘锦兰”的签名与其本人的签名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1月2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载明:标称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第十六页甲方成员2处“刘锦兰”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刘锦兰”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刘锦兰缴纳文检鉴定费17400元。

二、庭审过程中,被告华澳船舶公司自认被告贺玉涛、被告刘树丰、被告崔志友组成联保体所贷款项由华澳船舶公司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贺玉涛、被告刘树丰、被告崔志友签署的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原告与被告贺玉涛、被告刘树丰、被告崔志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树丰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华澳船舶公司、被告全民安贸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刘树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刘树丰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树丰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经笔迹鉴定,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上“刘锦兰”的签名并非刘锦兰本人书写,根据银行贷款相关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贷款资料应由当事人亲笔签署,而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上刘锦兰的签名系伪造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刘锦兰对于刘树丰的该笔借款不知情,且无证据证明刘锦兰系本案贷款资金的使用方,亦无证据证明刘锦兰同意对该笔贷款共同承担责任。因此,本案贷款形成的债务属于被告刘树丰的个人债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锦兰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载明的联保体承诺事项以及《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贺玉涛、被告崔志友、被告华澳船舶公司、被告全民安贸易公司对被告刘树丰在该笔授信下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董卫红、被告吴雪丽被告作为被告崔志友、被告贺玉涛的配偶,自愿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充分证明其知道并同意对被告贺玉涛、被告刘树丰、被告崔志友作为联保体向银行贷款而形成的担保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被告董卫红、被告吴雪丽亦应对被告刘树丰在该笔授信下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玉涛、被告吴雪丽、被告刘树丰、被告崔志友、被告董卫红、被告全民安贸易公司称系应被告华澳船舶公司要求,以自己名义贷款,所贷款项由被告华澳船舶公司实际使用,被告贺玉涛、被告吴雪丽、被告刘树丰、被告崔志友、被告董卫红未实际使用贷款,更谈不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贷款不应由其五人偿还。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贺玉涛、被告刘树丰、被告崔志友系本案贷款的借款人和还款义务人,其三人将所贷款项交由被告华澳船舶公司实际使用,系根据与华澳船舶公司的约定对自己贷得款项的处分,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即便借款人未实际使用本案贷款,亦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贺玉涛、被告吴雪丽、被告刘树丰、被告崔志友、被告董卫红、被告全民安贸易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未明确律师费金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玉涛、被告吴雪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树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2347151.13元,截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罚息145159.73元以及自2014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贺玉涛、被告吴雪丽、被告崔志友、被告董卫红、被告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全民安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树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1738元。由被告刘树丰、被告贺玉涛、被告吴雪丽、被告崔志友、被告董卫红、被告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全民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

人民陪审员  蒋苓

人民陪审员  于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