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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257号

彭锋玲、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锋玲,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拟稿纸发文字号:(2016)浙行申257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主送:彭锋玲、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抄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拟稿单位:行政二庭和拟稿人:张立莹校对人:份数:15份,其中加封皮:5份主题词:标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彭锋玲诉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此页无正文,详见下页)?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浙行申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锋玲,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晨晖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彭锋玲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终字第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锋玲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没有管辖权。2.被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正当。3.申请人去北京上访途经天安门周边地区和到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申请人也没有实施在公共场所内打架斗殴、损毁财物、制造混乱、阻碍干扰维持秩序人员履行职务、影响活动的正常进行等行为。4.本案涉及行为已经过北京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再次对该行为重复处理。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答辩称:1、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地域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外,行政案件也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属萧山公安分局辖区,其实施违法行为后又回到居住地,且从有利于案件处理和执行以及对违法行为人教育的角度看,更适宜由申请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进行管辖,故被申请人萧山区公安分局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2.关于违法行为。从彭锋玲的陈述与申辩、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6份《训诫书》、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和工作说明、群众进京上访件交办单、劝返接回通知单、进京上访人员接谈和移交手续表、徐利英的询问笔录、查获经过等证据材料来看,能够证明申请人明知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经北京公安部门多次劝告、教育、训诫后,仍然于2013年8月11日、17日,10月19日,11月8日、9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6月13日共七次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区域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3.关于办案程序。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审批、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并无不当。4.量罚是否适当。彭锋玲自2013年8月11日以来多次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属于情节较重,故被申请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彭锋玲作出拘留柒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亦无显失公正之处。关于彭锋玲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处罚种类中不包括训诫,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彭锋玲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彭锋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彭锋玲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金富

代理

审判员  刘家库

代理

审判员  张立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奇华?PAGE??PAGE?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