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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2780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沈志良、赵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沈志良,宁波海曙嘉甬星涯进出口有限公司,赵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78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佳辉,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明浩,该分行员工。

被告:沈志良,宁波海曙嘉甬星涯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赵红,宁波海曙嘉甬星涯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兼监事。

被告:宁波海曙嘉甬星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泛亚中心*号(6-1)室。

法定代表人:沈志良(公民身份号码为3304211977********),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沈志良、赵红、宁波海曙嘉甬星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甬星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沈志良、赵红归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86960.2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22344.91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之后的罚息、复利继续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嘉甬星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一、借款时间:2014年12月23日。

二、借款金额:10万元、100万元(合计110万元)。

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16%;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款项交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4年12月23日将借款资金10万元、100万元分别发放至沈志良指定的银行帐户。

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

六、担保情况:2014年12月23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嘉甬星涯公司、沈志良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嘉甬星涯公司自愿为沈志良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1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担保人对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均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嘉甬星涯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沈志良提供保证金11万元作为质押担保,等等。

七、还款期限: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3日,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3日。

八、还款情况: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2015年6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2015年6月23日、8月20日,分别扣收了借款利息85.32元、3元。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2015年10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2015年9月15日、10月15日,分别扣收了借款本金5.56元、1.70元;2016年1月7日,从保证金帐户中扣收保证金本息113032.54元抵充了借款本金113032.54元。

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沈志良尚欠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86960.20元,并欠付借期内利息11855.15元、罚息10451.89元、复利37.87元。

十、其他相关事实:赵红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对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沈志良签订的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放贷,沈志良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沈志良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赵红承诺愿对沈志良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嘉甬星涯公司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嘉甬星涯公司作为讼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嘉甬星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志良、赵红追偿。沈志良、赵红、嘉甬星涯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沈志良、赵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86960.2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1855.15元、罚息10451.89元、复利37.87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986960.20元、借期内利息1185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海曙嘉甬星涯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志良、赵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海曙嘉甬星涯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志良、赵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84元,减半收取计6942元,由被告沈志良、赵红、宁波海曙嘉甬星涯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志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袁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