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监字第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定清,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大华,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大彬,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州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金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静,局长。第三人成都市杰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西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志东,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定清、刘大华、刘大彬因诉彭州市规划管理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行终字第2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定清等三人申请再审称,彭州市规划管理局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撤销。
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成都市杰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该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本案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彭州市规划管理局对土地使用权人成都市杰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作出的规划行政许可,刘定清等三人作为原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使用权人与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原裁定驳回刘定清等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综上,刘定清、刘大华、刘大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定清、刘大华、刘大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凤红
审 判 员 谢胜山
代理
审判员 刘成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卓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