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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陈0304刑初9号

张新某、张某某、韩某某、梁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新某,张某某,韩某某,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陈0304刑初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某,别名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辩护人霍生茂,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花,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喆,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亚民,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某、张某某、韩某某、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某、张某某、韩某某、梁某某及辩护人霍生茂、杨喆、赵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张新某、张某某每人出资17000元合伙购买了一辆二手银灰色捷达轿车(豫C95X**)。2015年4月,被告人张新某、张某某合谋使用算卦消灾的方法诈骗,并邀请被告人韩某某、梁某某加入。2015年5月初,四被告人驾驶豫C95X**(部分时候悬挂陕A7NX**、陕AX3X**假牌照)捷达轿车从河南窜至宝鸡。5月6日上午10时许,在陈仓区东关街道办巩家泉村附近发现老年妇女霍某某,并确定为诈骗对象。遂由被告人韩某某下车伪装寻找孩子为由搭讪,被告人张某某伪装从旁路过以介绍算卦神医为由拉托,被告人张新某伪装算卦者孙子虚构被害人霍某某儿子有难,必须拿出家中钱财和贵重物品消灾的事实实施诈骗,被告人梁某某全程跟踪被害人望风通报情况。最终诈骗被害人霍某某现金67212.82元,黄金项链两条、黄金吊坠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对、银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条、银针三枚、银掏耳勺三个,经鉴定,以上诈骗合计价值71161.82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四名被告人委托亲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新某、张某某、韩某某、梁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6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审理中,被告人张新某、张某某、韩某某、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霍生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原谅,被告人张新某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被告人张新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喆的辩护意见:1、本案各被告人相互协作、配合实施诈骗,可不予区分主从犯;2、本案不存在合谋,涉案车辆不属于作案工具;3、诈骗数额不实,部分认定的赃物被告人未见到;4、涉案赃物鉴定依据不足,不能采用;5、被告人张某某一人抚养子女,生活困难,诈骗系生活所迫而为;6、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自身患有疾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赵亚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原谅;系从犯,以往表现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张新某、张某某每人出资17000元合伙购买了一辆二手银灰色捷达轿车(豫C95X**)。2015年4月,被告人张新某、张某某合谋使用算卦消灾的方法诈骗,张新某并纠集被告人韩某某、梁某某共同诈骗。2015年5月初,四被告人驾驶豫C95X**(部分时候悬挂陕A7NX**、陕AX3X**假牌照)捷达轿车从河南窜至宝鸡。5月6日上午10时许,在陈仓区东关街道办巩家泉村附近发现老年妇女霍某某,意图对其进行诈骗。遂由被告人韩某某下车伪装寻找孩子为由搭讪,被告人张某某伪装从旁路过以介绍算卦神医为由拉托,被告人张新某伪装算卦者孙子虚构被害人霍某某儿子有难,必须拿出家中钱财和贵重物品消灾的事实实施诈骗,被告人梁某某全程跟踪被害人望风通报情况。最终诈骗被害人霍某某现金67212.82元,黄金项链两条、黄金吊坠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对、银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条、银针三枚、银掏耳勺三个,经鉴定,以上诈骗物品价值3949元,诈骗金额合计71161.82元。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新某退赃2万元,张某某退赃21200元,韩某某、梁某某各退赃15000元,所退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霍某某,霍某某表示对各被告人予以原谅,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新某供述,2015年5月6日9点左右,他们在虢镇吃完饭开着车一直往西走,走的过程中看见一名老年妇女骑着自行车,不知谁说了一声就是这个人,他就停车,韩某某、张某某下车去找老太太搭讪,说找神医,他将车开到一旁,梁某某下车跟踪老太太,防止老太太报警,他将车牌换成陕A的假照,然后将车停在前面的村口等着,过了一会儿,韩某某、张某某和老太太就过来了,张某某给老太太说他是神医的孙子,问他他神医爷爷在不在,他说他神医爷爷正在给别人看病,张某某假装问他能不能打个电话给他们看一下,他就假装打了电话,期间,张某某打手势告诉了他老太太家中的情况,他就给老太太说了老太太的家中情况,并说老太太的儿子有血光之灾,让老太太拿家里的钱和金银放到睡觉的枕头下面放三个小时可以消灾,老太太就回家取钱,他们开车到老太太家又将老太太拉到信用社取了钱,最后老太太将钱装在一个包袱中放在车后面了,他就给老太太说,让其往前走592步不回头,他们看老太太走了,他们就开车跑了。这次骗到现金不到6万元,还有银针、银掏耳勺、银镯子。现金按照四份半平均分赃,车占半份被他和张某某平分。车是他和张某某买的,挂户他哥张某某(1)。他叫了韩某某,韩某某叫的梁某某。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5月一天,他们四人开车到一个地方,快到中午的时候,看见一个老太太推着一辆自行车在路边走着,韩某某就上前搭话,给老太太说丢了孩子寻找孩子,她即上前拉托说附近有人算卦好,不收钱,但有讲究看单不看双,韩某某假装让她带去算卦,并让老太太陪同。之后张新某在半路冒充算卦者的孙子出现,并说他爷爷正在给别人算卦,让他们上车等候,期间她用手势告诉了张新某老太太的家庭情况,老太太的家庭情况是她在路上套取的。他们四人骗取老太太钱财的其余经过同张新某供述。张某某供述他们诈骗时驾驶的车辆是她和张新某各出1万7千元合伙购买,挂户于张新某之兄张某某(1)。3、被告人韩某某、梁某某供述的诈骗经过同被告人张新某、张某某供述。4、被害人霍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她骑自行车从阳平街道回家,到巩家泉村金森制药厂东侧路段时,一个穿红衣服的女人(韩某某)叫她阿姨,她下车问啥事,对方说把孩子丢了,问她见没见,正说话时过来一个穿深色衣服的女人(张某某)说附近村子有一个算卦的,一般要三人一起才见面算卦。她就相信了,一起走到巩家泉村委会西侧路口时,开过来一辆车,张某某说她认识开车的男人(张新某),张新某是算卦者的家属,叫她们一起上车,上车后张某某让张新某打电话问一问能不能算卦,张新某将电话接通后她听见有人说上车的共三个人,一人算卦、二人帮忙,并说她59岁,家中孩子要出事。她见对方说的准确就相信了,问如何消灾,张新某说将家中金银首饰和现金全取出来放在一个袋子中压在枕头下,并说韩某某的孩子安全着,让她赶在韩某某前消灾。她让张新某开车拉她和张某某回她家取钱,她回家取了存折、家中现金3000余元和自己的银戒指、金耳钉、金项链、银项链、一个银手镯、三根银针和掏耳朵银器,将上述物品装了两个袋子同装在一个米黄色女式挎包中出了门,又去杨家沟信用社取了存款共计64212.82元装在挎包中,她取钱出来后张新某开的车就过来将她拉到巩家泉村委会西侧南北路上一个十字路口,他们将车头掉过朝南停下,张新某让她把钱放在车上,让她下车走592步回来再告诉她怎么消灾,她就下车沿巩家泉村街道往东又拐向南共走了592步,返回停车的地方发现车不见了,知道受骗即报警。5、扣押清单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后,从被告人张新某处扣押现金300元,银灰色捷达小汽车一辆、钥匙一枚、车牌三副(豫C95X**、陕A7NX**、陕AX3X**);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现金1400元。6、经调取被害人霍某某2015年5月6日在信用社取款凭证及霍某某取款清单,证实被害人霍某某2015年5月6日在向信用社支取以其丈夫贺都良名义存款及利息共计64212.82元。7、经宝鸡市陈仓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霍某某被骗财物价值3949元。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霍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新某、张某某、韩某某;被告人张新某、张某某、韩某某、梁某某相互进行了辨认,并对其诈骗地点及被害人取钱经过路线进行了指认,与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9、证人张某某(2)证言、被告人张新某辨认笔录、被害人霍某某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新某家属委托张某某(2)给侦查机关退赃:一条银项链、一根银针、一个银掏耳勺,经被告人张新某与被害人霍某某辨认,系各被告人诈骗霍某某的财物。该赃物附案。10、指认照片、卡口抓拍照片证实,2015年5月6日各被告人驾驶作案用车辆豫C95X**捷达轿车逃离行驶至104省道93KM+850M处时电子抓拍的照片,经被告人张新某指认,豫C95X**车牌系该车真实牌照,陕A7NX**、陕AX3X**系假牌照。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新某、张某某、韩某某、梁某某的身份及年龄。12、公安机关破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系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13、附案收款收据、收条、谅解书证实,在公诉机关被告人张新某退赃2万元,张某某退赃21200元,韩某某、梁某某各退赃15000元,所退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霍某某,霍某某表示对各被告人予以原谅,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某、张某某、韩某某、梁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新某、张某某合谋诈骗,张新某并纠集了被告人韩某某、梁某某参与诈骗,在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张新某起了主要作用,即驾车寻找诈骗对象、冒充算卦者孙子谎称被害人家人有灾进行消灾,又驾车搭载各被告人逃跑,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梁某某系从犯,张某某作用大于韩某某,韩某某作用大于梁某某,即张某某系作用较大从犯,梁某某系作用较小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坦白情节;又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原谅,被害人亦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可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新某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梁某某可减轻处罚并结合当地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各被告人实施诈骗时所驾驶的被告人张新某、张某某所购买的捷达轿车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予区分主从犯、作案驾驶车辆不是作案工具、诈骗财物估价缺乏证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关于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

二0一八年八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五、作案工具豫C95X**捷达轿车一辆,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亚萍

人民陪审员  郭乃全

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