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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1民初261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赵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261号原告朱某某,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赵某甲,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邓锐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侯宇涵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1月在安乡县官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告订婚时年幼无知,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太好,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从2003年起,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名存实亡,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安乡县公安局官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结婚证上的朱二妹与身份证上的朱某某系同属一人。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来自政府机关相关部门,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1月在安乡县官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长达二十五年之久,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的感情是牢固的。现原告起诉离婚,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侯宇涵附本案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