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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申147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秦秀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秦秀军,陈平,王转进,王艳格,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申14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男,汉族,1984年1月27日出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法律合规部工作人员,住山东省寿光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姬晓萌,女,汉族,1982年5月4日出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法律合规部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秀军,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平,女,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转进,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艳格,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审

第三人: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恩英,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山东省分行)因与被申请人秦秀军、陈平、王转进、王艳格,原审第三人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商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交行山东省分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认为:关于交行山东省分行与秦秀军、陈平在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时是否明知私贷公用这一焦点问题,白鹤集团向秦秀军出具的保证书能够证实,存在白鹤集团授意其职工进行贷款的事实;且在同一期间内,白鹤集团的15名职工向交行山东省分行申请办理了同样的贷款;秦秀军在原审中提供的还款凭证一宗证实,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白鹤集团财务人员集中统一将上述贷款用于白鹤集团的业务往来并集中统一还款。此外,结合交行山东省分行在未得到秦秀军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即允许他人代其办理接收贷款及偿还贷款的太平洋卡,允许他人代其取款、转账,交行山东省分行没有对贷款账户的开立及贷款的发放进行严格审核,其对白鹤集团职工作为顶名贷款人,实际贷款使用人是白鹤集团的贷款操作模式是明知的,而且白鹤集团利用其职工在其他银行贷款亦系私贷公用的事实已被多份生效判决加以认定。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秦秀军、陈平系名义借款人,白鹤集团系实际借款人,交行山东省分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上述事实应当知情的认定正确。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确认本案贷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白鹤集团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二审判决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均无不当。综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鸿翔

审 判 员  李毅斌

代理

审判员  秦光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