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89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209号。负责人焦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展,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员工。被告胡书林。被告郑青梅(系胡书林妻子)。被告山西五台山五峰宾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五台山台怀镇车沟村。法定代表人李慧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胡书林、郑青梅、山西五台山五峰宾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书林、郑青梅、山西五台山五峰宾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1向我行申请个人贷款额度1500万元,授信合同编号为兴银晋(经营额度)2014-05-032号,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同日,被告3以其所有的位于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山台怀镇车沟村18、19、21幢房产(抵押合同编号:兴银晋(经营额度最高抵)2014-05-032-01号)及五台山台怀镇车沟村五国用(2013)第0008号土地(抵押合同编号:兴银晋(经营额度最高抵)2014-05-032-02号)为借款人在1500万元授信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均办理他项权证。2014年3月26日,被告1、共同债务人被告2与我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晋(个人经营)2014-05-032号的借款合同,申请授信项下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我行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金额15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尚欠款本金14999999.98元,利息1564450.28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以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准),暂共计16564450.26元。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胡书林、郑青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99999.98元,利息1564450.28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以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准),暂共计共16564450.26元;2、判令被告山西五台山五峰宾馆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土地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一与原告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授信金额、授信期限等事实。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证,证明被告三以其所有的位于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山台怀镇车沟村房产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他项证号五证房他证台怀字第2014-0**,房屋坐落五台山台怀镇车沟村,18幢、19幢、21幢。证据四、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证明我行向被告一、共同债务人被告二发放贷款1500万元。证据五、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三经董事(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证据六、逾期欠款明细,证明被告一拖欠本息的情况。被告胡书林、郑青梅、山西五台山五峰宾馆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胡书林、郑青梅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晋(经营额度)2014-05-032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原告给予被告胡书林总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五台山五峰宾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晋(经营额度最高抵)2014-05-032-01号)《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晋(经营额度最高抵)2014-05-032-02号《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山西五台山五峰宾馆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山台怀镇车沟村18、19、21幢房产及五台山台怀镇车沟村五国用(2013)第0008号土地为被告胡书林的在1500万元授信范围内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上述抵押均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6日,被告胡书林、郑青梅与我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晋(个人经营)2014-05-032号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申请授信项下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被告胡书林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胡书林、郑青梅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胡书林尚欠贷款本金14999999.98元及利息1564450.28元,共16564450.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书林、郑青梅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胡书林、郑青梅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五台山五峰宾馆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就以其位于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山台怀镇车沟村18、19、21幢房产及五台山台怀镇车沟村五国用(2013)第0008号土地作抵押达成合意,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被告胡书林、郑青梅、山西五台山五峰宾馆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书林、郑青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14999999.98元及利息1564450.28元(截止2016年3月7日),自2016年3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
二、如被告胡书林、郑青梅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对被告山西五台山五峰宾馆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山台怀镇车沟村18、19、21幢房产及五台山台怀镇车沟村五国用(2013)第0008号土地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山西五台山五峰宾馆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胡书林、郑青梅继续清偿。被告山西五台山五峰宾馆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胡书林、郑青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87元,由被告胡书林、郑青梅、山西五台山五峰宾馆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凝琴
人民陪审员 杜国清
人民陪审员 程慧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