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冀1003民再6号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解放支行。负责人高金苍,行长。委托代理人乔同庆,该单位职工。原审被告王瑞堂,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现住霸州市。原审被告王国生,男,1962年2月3日生,汉族,现住霸州市。原审被告王洪国,男,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现住霸州市。追加被告安鹏宇,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巍,女,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解放支行与原审被告王瑞堂、王国生、王洪国、追加被告安鹏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德芹依法由
审判员李德芹担任
审判长及
人民陪审员王建国、何国山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李跃素、张宁担任本庭记录,现已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王瑞堂向我行申请办理个人小额贷款,贷款金额50万元,期限一年,由霸州市人民法院职工王国生和霸州市煎茶铺镇第二小学职工王洪国作担保人。2011年8月1日该笔贷款已正常发放。2012年8月借款人拒绝归还我行贷款本息。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予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被告王瑞堂承担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499881.3元及利息(2012年12月1日前的利息17269.93元,2012年12月1日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计算至付清日为止)五分之三的责任。
二、追加被告安鹏宇承担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499881.3元及利息(2012年12月1日前的利息17269.93元,2012年12月1日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计算至付清日为止)五分之二的责任,三、原审被告王国生、王洪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款项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四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德芹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跃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