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3321号
原告:姚运后,男,汉族,1945年9月13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诉讼
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志尧,男,汉族,1982年4月8日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姚运后与被告谢志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袁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谢志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运后诉称:2016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谢志尧驾驶湘A×××××号小型面包车沿肥西县山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界河村路段时,车辆因超速行驶,制动不合格,未确保安全驾驶,撞上前方道路右侧路口已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致两轮轻便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75000元后就避而不见。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147365.28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114.22元/天×120天=13706.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1元/年×9年×50%=48694.5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93116.18元,被告应承担110000+(293116.18-110000)×70%-75000=163181.33元。被告谢志尧为答辩。原告姚运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被告是肇事车车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就责任划分;4、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伤情、医嘱、医药费支出等;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三期期限、后续医疗费、鉴定费支出。被告谢志尧为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谢志尧驾驶湘A×××××号小型面包车沿肥西县山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界河村路段时,车辆因超速行驶,制动不合格,未确保安全驾驶,撞上前方道路右侧路口已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致两轮轻便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谢志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运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运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6日。2016年11月11日,原告姚运后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医疗费4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7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志尧驾车致伤姚运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谢志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运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志尧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谢志尧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双方的责任划分。原告姚运后的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147365.28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114.22元/天×120天=13706.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1元/年×9年×50%=48694.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83116.18元,被告应承担110000+(283116.18-110000)×70%-75000=15618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志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运后医疗费等156181.33元;
二、驳回��告姚运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4元,由原告姚运后承担50元,被告谢志尧承担351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谢志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飞
审 判 员 陆 静
人民陪审员 刘德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晓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