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1民初2874号之一
原告:海宁市鑫鑫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海宁市黄湾镇闸口村刘家山湾2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07466。代表人:金益飞,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益良,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马列群,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市鑫鑫装饰材料厂诉被告杨益良、马列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市鑫鑫装饰材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07元,由原告海宁市鑫鑫装饰材料厂负担。
审判员 金仁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