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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申128号

徐廷印与石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廷印,石璐,阎海军,刘吉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申12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廷印,男,汉族,1953年12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许奎峰,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璐,女,汉族,1991年4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阎海军,男,汉族,1988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刘吉河,男,汉族,1952年12月27日出生,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徐廷印因与被申请人石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阎海军,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吉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刘吉河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上路,阎海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徐廷印无证驾驶已达报废年限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拐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各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情况,酌定阎海军承担30%、刘吉河承担30%,徐廷印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徐廷印主张因与阎海军两车无接触,故石璐受伤,是因石璐乘坐阎海军无牌照的二轮车与刘吉河驾驶的无牌照的二轮车相撞所致,该主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徐廷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廷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 涛

代理

审判员  姚新财

代理

审判员  毕卫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