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万载县,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富海,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84033-4,单位地址:江西省万载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股东。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原审被告单位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肖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被告单位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肖某某在某银行申请办理450万元贷款期间,通过私刻公章、伪造签名的方式伪造了福州市凯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声达木业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区添颖木业有限公司、徐州冠宇木业有限公司、金乡县丰源木制品有限公司、铜鼓环球贸易有限公司、万载艺美家家具制造有限公司7家公司购销合同,以及虚假的对账单、虚假的企业资产信息等贷款材料��于2013年9月29日在某银行高安支行贷款450万元。某银行高安支行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放款400万元,10月22日放款50万元,都是以授托支付方式付给万载艺美家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又取现给肖某某。肖某某将45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高安市长青贸易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借款。现某银行高安支行的450万元贷款已于2014年9月28日到期,经某银行高安支行多次催讨下仍未偿还,肖某某表明自己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该贷款,肖某某的行为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0万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到宜春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某银行高安支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肖某某作为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伪造虚假材料提交给银行,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款、对被告人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肖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某某公司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450万元证据不充分。因为对于这笔贷款,尚有另外两家企业及多名保证人进行担保,进行担保的企业及个人实力尚好,可以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450万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肖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与某银行高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上诉人肖某某及周某某就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与某银行高安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另外还有保证人万载县鹏远贸易有限公司、巢某1、易某、巢某2、樊某某、龙某、彭某、万载县东风出口烟花鞭炮厂、朱某等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是2005年9月23日成立,注册资金204万元,为一般纳税人,公司地址为江西万载工业园,主要经营范围是细木工板、指接板。我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股东是我和妻子周某某。公司有员工70人左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被迫停产。2012年我用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名义从某银行高安支行贷了500万元的贷款,在2013年将贷款还清了。2013年10月1日又贷款450万元企业流动资金,是况某某经手的,办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要向银行提供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章程、企业的国税、地税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贷款卡、银行征信、企业生产概况、验资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报表及与新天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等相关材料,最后放款时还要提供担保人的担保资料、购销合同等相关材料。我提交的这些资料中只有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章程、企业的国税、地税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是真实的,其他的是我伪造的。我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报表都是我要公司会计做的虚假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单是我自己找人伪造的,合同上的签名是我模仿签的,公章是我伪造的。我提供了福州市凯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区添颖木业、上海声达木业有限公司、徐州冠宇木业有限公司、金乡县丰源木制品有限公司、铜鼓县环球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购销合同,还有合肥森林木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福州市凯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声达木业有限公司、万载县艺美家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对账单。这笔贷款已经于2014年9月28日到期,我没能及时还上,但一直都在想办法还钱,前几天,听说某银行报案了,所以我特意来投案自首。(2)报案材料证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向宜春市公安局报案,说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贷款450万元的资料涉嫌造假。(3)证人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银行高安支行客户部客户经理。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肖某某在2013年9月在我行办理了450万元三户联保的保证贷款,我行于2013年10月1日和2013年10月21日分别将贷款发给了肖某某。2014年7月,肖某某没有及时支付利息,我行对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重新审查,发现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生产,肖某某也找不到,所以才来报案。(4)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06年开始在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做会计,2011年开始做兼职会计,2013年11月就没再做了。2013年9月,公司老总肖某某和我说,要我做一份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给他拿去贷款,我没有同意,之后我就辞职了。(5)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万载县艺美家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肖某某我认识,我公司与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但一般的金额在40万元左右。2013年9月,肖某某过来说要签一份购销合同拿去某银行办手续,并将我公司的公���借去,还来时说都办好了。2013年10月1日,肖某某说某银行今天发放贷款,拉我去某银行,我在某银行没有开户,所以临时开了一个户,某银行就将400万元贷款打到我新开的户头。我将新开的银行卡和密码都给了肖某某,肖某某将钱转走了,转哪里我不清楚。2013年10月22日,肖某某说另外50万元贷款也进账了,肖某某取完钱后就将银行卡还给我了,我放在车上箱子里,但现在这卡不见了。我公司没有与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编号为2013063002金额在750万元的大额合同。这合同我是第一次看到,合同上我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但公章是我公司的公章,可能是肖某某借我公司公章时盖上的。(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上海声达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我公司和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自200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这份合同编号为20130115的购销合同是肖某某提出要签订的,我就同意了,并在合同上盖了公章,但没有签名,这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的签名。至于到2013年8月31日我公司欠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853000元的对账单,上面的公章好像不是我公司的,我不记得开过这份对账单给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南京雨花台区添颖木业有限公司的销售负责人,我公司从2008年开始���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做业务,也签订过购销合同,但这份2013年1月20日的购销合同不是我们签订的,公章不是我们的,“周某”签名也不是我本人签的名,2013年8月31日的对账单不是我公司开给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的,我们都是现金交易,没欠过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的货款。(8)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福州市凯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我公司从2007年左右就与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做业务,2011年底停止了业务往来。这份2013年1月2日的购销合同不是我们签订的,公章不是我们的,经核实,合同上“韩某2”的签名也不是我公司总经理韩某2本人签名,我公司的公章是福州凯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而不是合同上的福州市凯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上名称比我公司名称���了一个“市”字。(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合肥森林木业建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我公司从2007年开始与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做业务,2013年期间就没做业务了。这份2013年8月31日的对账单不是开给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的,我们不欠新天公司货款,这上面盖的公章也不是我们的,我公司的全称是“合肥森林木业建材有限公司”,而不是对账单上的“合肥森林木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10)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木竹生产许可证、企业信息、公司章程证实,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的类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肖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另一股东为其妻子周某某。(11)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在某银行贷款450万元提供的贷款材料,证实了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在申请贷款时提供的所有资料。(12)某银行借款借据证实,2013年10月1日、10月22日,某银行分别将贷款400万元、50万元支付给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13)提取笔录、借款合同、供应商明细账、购销合同、对账单、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宜检技鉴[2014]53、54、55号鉴定书证实,购销合同、对账单中“上海声达木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某与从上海声达木业有限公司提取的公章样本印某��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南京市雨花台区添颖木业有限公司”印某与从南京市雨花台区添颖木业经营部提取的样章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周某”签名字迹与宜春市公安局提供的周某签名字迹并非同一人书写。(1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某银行贷款到期前已经对被告进行了催收。(15)投案自首登记表证实,肖某某于2015年2月2日主动到宜春市公安局投案。(16)合肥森林木业建材有限公司、福州凯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信息、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相关企业、个人的登记信息。(17)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与某银行高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多名保证人与某银行高安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出具的承担保证承诺书证实,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的该项借款有多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某银行高安支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上诉人肖某某作为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伪造虚假材料提交给银行,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单位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肖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案发后,上诉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肖某某提出未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450万元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肖某某通过伪造贷款资料,骗取某银行高安支行贷款450万元,不能按期归还。并且,其自身已无还款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的联保企业迟迟不能履行保证责任,已经给银行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肖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其自首的情节,对其给予了从轻处罚。但是,鉴于上诉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且承担连带保证的企业及个人资产可以承担保证责任等情���,可以依法对肖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原判量刑予以改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江西新天木业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对被告人肖某某的量刑部分;上诉人肖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圣翔
审 判 员 易 芳
代理
审判员 刘思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剑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