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11区C座7楼。负责人王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珍,女,1991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江西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晚上,被告周军持“C1E”型驾驶证(初始领证时间1998年7月6日)驾驶粤S×××××越野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由兴国县中心花园方向沿潋江大道往五福广场方向行驶。19时0分许,当行至兴国县××大道“班比熊”门口路段时,遇原告王雪珍在其道路前方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由于周军驾车在容易发生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注意路面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粤S×××××越野车与行人王雪珍相接触,造成王雪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雪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至2015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住院费23933.50元(周军支付)。出院医嘱为:1、加强功能锻炼,休息4周;2、术后1、2、3、个月返院复查X线,根据X线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情况;3、3个月内拄拐杖行走,1年后根据X线复查情况决定何时拆除内固定;4、不适随诊。2015年8月20日,原告花费检查费108元。2015年9月30日,经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取出交锁髓内钉费用为7500元,术后到医院复查X线片检查费为500元,出院后继续服药和对症处理费用为1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期时限为300日,护理期时限为120日,营养期时限为90日。今后二期治疗(骨折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期时限为60日,护理期时限为15日,营养期时限为15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被告周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李佐华。事发时属借用。李佐华对其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渤海财保江西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经询问,投保人李佐华同意在其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的损失。庭审中,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对医疗费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受害人王雪珍属农村家庭户口,但在兴国县城名媛服装商城打工一年以上,并居住在兴国县城。原告王雪珍主张其损失为:1、后续医疗费9000元、复查费108元;2、营养费8350元(50元/天×16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4、护理费21640.91元(47299元/天÷365天/年×167天);5、误工费50797.83元(47299元/天÷365天/年×392天);6、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0元;9、鉴定费2500元,合计157014.74元。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对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表示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检查费108元包含在后续医疗费中,不能重复计算。误工期限已做鉴定,且医嘱休息4周的同时又交待其3个月内拄拐行走。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按医嘱计算,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护理费分别酌定为110元/天,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兴国县城打工、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要求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周军垫付的医疗费也应一并计入本案损失中。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表示不申请鉴定却要求直接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3933.50元(被告周军垫付)、后续医疗费9000元;2、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护理费14850元(110元/天×135天);5、误工费39600元(110元/天×360天);6、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20元;9、鉴定费2500元,合计147521.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周军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理应依法赔偿。因事故汽车在渤海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其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可不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与鉴定费。本案受理费由原告与被告周军分担。鉴定费由被告周军承担。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被告周军垫付的医疗费还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珍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二、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珍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08388元;
三、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珍的其余损失2700元;
四、驳回原告王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周军垫付的医疗费23933.50元;本案受理费1719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王雪珍已预交,由被告周军承担15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周军承担。以上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渤海财保江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核减赔偿款5168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误工费过高,包含误工天数及误工费标准。2、一审判决护理费过高,包含护理天数及护理费标准。3、营养期过长,应按住院天数计算。4、精神抚慰金偏高。被上诉人王雪珍、周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天数、护理期限,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被上诉人王雪珍及其护理人员的行业性质,认定护理费、误工费按照11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关于营养费问题,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确认营养期为105天,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受伤程度,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保江西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赛
代理
审判员 谢茂文
代理
审判员 杨冬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