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法定代表人慕生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市建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春,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勇,男,生于1974年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陕西省横山县。上诉人陕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建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物资公司)、石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瑞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涛、被上诉人建宏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被告石勇挂靠被告陕西瑞龙公司名义承建了宁夏庆华煤化集团公司的焦化二期宿舍楼建筑工程。2013年6月24日,被告石勇与原告建宏物资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钢材。2013年7月6日,被告石勇以被告陕西瑞龙公司的名义与宁夏庆华煤化集团公司签订一份《焦化二期宿舍楼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陕西瑞龙公司的印章,被告石勇以被告陕西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
原告与被告石勇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石勇的要求按约将其所需钢材送到宁夏庆华煤化集团公司的焦化二期宿舍楼建筑工程工地,被告石勇分期分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3年9月24日、2014年6月17日被告石勇向原告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部钢材款,但被告石勇未按上述承诺时间向原告付清钢材款,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63305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陕西瑞龙公司与宁夏庆华煤化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石勇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石勇和被告陕西瑞龙公司形成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关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石勇和被告陕西瑞龙公司依法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633050元的责任。原告按照月利率17.6‰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共18个月的利息20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为自2013年9月24日被告石勇第一次出具承诺书之日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1日截止之日。被告陕西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当然地证明宁夏庆华煤化集团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变更前的印章,故对其辩解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石勇虽未到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勇、陕西瑞龙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建宏物资公司钢材款6330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标准承担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建宏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31元,建宏物资公司负担2098元,被告石勇、被告陕西瑞龙公司负担15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陕西瑞龙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进而导致判决错误。1.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被上诉人石勇个人与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石勇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也未与宁夏庆华煤化集团公司签字确认合同;2.上诉人在宁夏建设厅和吴忠市城建局从未进行入境备案登记,被上诉人石勇既不是上诉人的职员,也不是上诉人注册建造师(实属榆林鹏达建工集团的注册建造师);3.退一万步讲,即使是上诉人与宁夏庆华煤化集团公司签订的焦化二期宿舍楼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土建工程,钢材、水泥由甲方(宁夏庆华公司)提供,工程材料价格按宁夏红寺堡同期信息价执行”,该工程钢材应当由宁夏庆华煤化集团公司提供,而非上诉人提供或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石勇购买钢材,且宁夏庆华煤化集团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4.一审法院依职权到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焦化二期宿舍楼施工合同》及宁夏庆华煤华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说明》,也仅能证明上诉人与宁夏庆华煤化集团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该合同及回复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
二、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买受人义务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建宏物资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上诉人认为,上述法律依据仅是程序法上规定,仅规定能将“被挂靠方”列为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不等同于连带承担责任),该判决书亦未说明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实体法律规定;2.二被上诉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上诉人与宁夏庆华煤化集团公司签订《焦化二期宿舍楼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7月6日,被上诉人建宏物资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没有任何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石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钢材,其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本案二被上诉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建宏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建宏物资公司答辩称,公司是经人介绍认识的石勇,因为是大宗钢材生意,在签订买卖合同前,被上诉人专门到施工地进行了了解,当时施工地对外宣传展牌也是上诉人项目部,虽签合同时没盖章,但事后对账时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根据石勇的要求按约将其所需钢材送到石勇承建的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工地。被上诉人建宏物资公司认为就是与上诉人在做生意,如果是石勇个人,被上诉人在与石勇不熟悉的情况下不会做这么一大笔生意。上诉人如果认为石勇是冒用其公章对外承揽工程,为什么至今不报案。对外承揽工程是需要建筑资质的,承建单位宁夏庆华煤化集团公司是正规大型民营企业,如果上诉人没有给石勇提供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材料是承揽不到业务的。被上诉人认为,石勇挂靠上诉人承揽了宁夏庆华煤化集团公司的职工宿舍楼建筑工程,石勇是上诉人工程项目经理,宁夏庆华煤化集团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就是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二审期间,上诉人陕西瑞龙公司、被上诉人建宏物资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原审提交的证据,二审中双方仍坚持原审时的质证意见。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走访了涉案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及税务部门,了解到2014年年底有部分民工到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管委会经发局反映上诉人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在当地税务部门调取了被上诉人石勇办理代开税务发票时向税务部门提交的上诉人的税务登记材料,登记证上盖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该公章与一审法院从宁夏庆华煤化集团公司调取的《焦化二期宿舍楼施工合同》中上诉人印章一致。上诉人对二份调查材料发表意见认为,工程是石勇个人承揽的,公章是其私刻冒用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发表意见认为,该二份调查材料,更能进一步说明,石勇就是挂靠上诉人对外承揽工程。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勇之间的关系,对内而言二者是挂靠关系,对外而言,被上诉人石勇是上诉人承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公司焦化二期宿舍楼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且其所购买的钢材确已用于该工程的建设,被上诉人建宏物资公司也并不明知该工程由被上诉人石勇个人承揽,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石勇在工程建设项目上的商事行为负责,上诉人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承包人对工程上所欠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偿还的责任。被上诉人石勇在挂靠关系中是实际承包人或称实际施工人,亦是购买被上诉人钢材的实际主体,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石勇挂靠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勇应在焦化二期宿舍楼工程中均是受益人,应共同承担支付钢材款的义务。现上诉人对2013年7月2日后启用新的公司印章及至今未对石勇冒用其公司印章的违法行为向相关部门报案处理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石勇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认识石勇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亦不合乎常理。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判决。原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1元,由上诉人陕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王祺祺
代理
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剑琦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