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2民初1062号
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06997919-x
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生,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
被告:刘磊,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被告:陈辰,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被告:赵明波,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被告:陈亮,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教师,住高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磊、陈辰、赵明波、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84.00元,减半收取1242.00元,由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翟承俊
审 判 员 田 婧
人民陪审员 郑念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立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