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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1062号

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磊、陈辰、赵明波、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磊,陈辰,赵明波,陈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2民初1062号

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06997919-x

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生,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

被告:刘磊,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被告:陈辰,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被告:赵明波,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被告:陈亮,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教师,住高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磊、陈辰、赵明波、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84.00元,减半收取1242.00元,由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翟承俊

审 判 员  田 婧

人民陪审员  郑念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立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