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588号原告陈海峰,男,197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丛台区,个体。被告郭文柯,男,1980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丛台区,无业。被告苏长乐,女,1982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丛台区,无工作单位。
原告陈海峰诉被告郭文柯、苏长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峰、被告郭文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长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峰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购买房屋等原因,先后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郭文柯辩称,借款是我做生意,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郭文柯借我的钱是事实,2014年1月26日是实际借款时间;3、打款记录,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向被告转款。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认证,被告郭文柯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文柯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郭文柯两次转账共计34万元,分6次向被告郭文柯哥哥郭文超账户转款共计30万元,及给付被告郭文柯现金,共计65万元,被告郭文柯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到期为2014年2月28日,之后被告郭文柯向原告偿还借款23500元,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双方争议成讼。二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显属违约,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500元。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苏长乐亦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文柯、苏长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海峰借款人民币62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郭文柯、苏长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倩倩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