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874号罪犯杨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5年10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提出对罪犯杨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间,该犯单独或伙同他人六次盗窃新乡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电缆线,价值21290元。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某减刑,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卫光祖
审判员 梁晓辉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靳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