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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374号

阿勒给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阿勒给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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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勒给日,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2010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勒给日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勒给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勒给日、韩嘎克拉(另案处理)事先共谋盗窃,由韩嘎克拉先行扒窃,阿勒给日随后转移赃物。2016年1月28日18时许,二人至合肥市包河区家乐福超市与国贸公寓之间巷子内,用事先携带的镊子,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王某1上衣口袋内OPPOR8007手机盗出,后被反扒窃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涉案手机价值为61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勒给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61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所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再查明:2010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勒给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阿勒给日多次供述和辩解,韩嘎克拉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勒给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勒给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勒给日与他人事先共谋,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阿勒给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勒给日所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勒给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勒给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