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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重字第23号

张红霞与孙亚、代新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张红霞,孙亚,代新胜,孙银库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重字第23号原告张红霞,女,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李永申,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亚,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被告代新胜,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第三人孙银库,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郑浩(特别授权),山东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红霞诉被告孙亚、代新胜、第三人孙银库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孙银库不服该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7月23日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代新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霞诉称,被告孙亚与代新胜原为夫妻关系,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6年10月份,双方出资购买鲁H×××××出租车一辆用于经营。2011年7月份因车型变更,车牌号变更为鲁H×××××。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3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10年11月20日、2011年3月15日、8月30日代新胜从原告处借现金136500元,代新胜出具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代新胜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2012)金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代新胜偿还原告借款136500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代新胜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对代新胜的债务,应以登记在被告孙亚名下的鲁H×××××号出租车一辆进行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以登记在被告孙亚名下的鲁H×××××号出租车偿还原告借款1365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亚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诉称鲁H×××××是原告和案外人代新胜的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鲁H×××××号是第三人孙银库出资由孙亚代管的车辆。登记的代理车主也是孙银库。

原告诉称的债权是孙亚和代新胜离婚之后发生的,该债权与孙亚无关。孙亚与代新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鲁H×××××号车是孙银库在其原有老出租车基础上由孙银库全资购买,该车与孙亚和代新胜无关。其在重审中未作答辩。第三人孙银库述称,鲁H×××××号车系其基于老号段出租车,才有权以十万元的价格购买,且该十万元实际全部是第三人出资,所有鲁H×××××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所有,而不是孙亚与代新胜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与本案相关联的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中第三人已经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并未作出相关裁定,因此,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异议执行裁定为前置程序,原告方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代新胜与孙亚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20日,代新胜与孙亚办理离婚登记。2009年10月14日,金乡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对孙亚的询问笔录中,孙亚称:其于2006年10月份购买一辆出租车,其职业就在金乡县申达出租公司开出租车,出租车车牌号是鲁H×××××。对购买出租车的经过,孙亚还作了具体陈述称:2006年10月份左右,申达出租公司要再上一批新的羚羊出租车,当时我侄子孙银库在申达出租车公司开鲁H×××××出租车,按照申达出租公司的规定,如果买新增加的羚羊出租车需要12万元,但如果有鲁HBx**、鲁H84x**、鲁H85x**号段的老出租车只需要10万整就可以买一辆羚羊出租车,因为我侄子的鲁H×××××出租车是老号段的出租车,我就到申达出租车公司交了10万元钱,是公司的孙维维收的钱,她给我打了一张收到10万元的白条,就这样一直到了2007年6月份公司从济宁提出来车就交到了我们车主手中,当时车手续都办好了,包括车上的保险等,我们可以直接跑出租车了。2009年12月5日,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孙亚作为乙方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协议书:甲方负责申请金乡县客运出租公司取得营运资格后,乙方自愿将鲁H×××××号出租车一辆委托甲方进行有偿服务并自愿接受其代行行业管理,该车产权归乙方完全所有。在车辆报废更新时,按政府部门指定的车型予以更新,更新后的车辆产权仍属乙方所有。此后,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孙亚作为乙方又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签订与上述内容相同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协议书,车牌号为鲁H×××××号,服务期限也有所不同。另查明,2011年孙亚在与代新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鲁H×××××出租车到了报废年限,被有关部门强制报废,2011年孙亚又向金乡县客运出租公司交纳购车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万元重新购买新的出租车,车牌号为鲁H×××××。2013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对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运营科科长孙中华进行调查,其称:经查阅档案来看,可说明鲁H×××××是由鲁H×××××更新而来的。鲁H×××××到了年限报废,重新上新车,鲁H×××××相关手续全部注销,鲁H×××××是新上的一批车,原来的车主有优先承包权,鲁H×××××是2011年更新的,同时注销鲁H×××××。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裁定书、涉案车辆照片复印件、孙亚与代新胜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协议四份、公安机关对孙亚的调查笔录及本院对孙中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鲁H×××××号出租车是否为孙亚、代新胜的共同财产。虽然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羚羊牌出租车鲁H×××××,但是该车辆已于2011年报废,现在的鲁H×××××出租车是由被告孙亚在其与被告代新胜离婚后所购买,该出租车与被告代新胜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故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请求以鲁H×××××号出租车偿还原告借款1365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张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华

审 判 员  高 松

人民陪审员  宋庆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