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1149号原告李金丽,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汪继新,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胡乃刚,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第三人孙留起,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住所本市和平区睦南道50号。法定代表人姚雨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金丽与被告汪继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追加天津市房产总公司及孙留起作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丽,被告汪继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乃刚、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留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丽诉称,涉案房屋位于天津市××××号,系天津市通达工商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承租的公有住房。通达公司从2002年起即租赁给原告,原告在此一直经营酒吧。2014年3月原告因需要照顾母亲,暂停酒吧营业,最新租赁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中旬,原告发现涉案房屋由被告占用。原告要求其搬出涉案房屋,但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将实际占用的天津市××××号房屋腾空交原告收回;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房屋使用费64000元,并按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对于水电费本案不再予以主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本及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2.案外人通达公司的说明,证明原告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况;3.(2012)和民一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孙留起从2011年6月才认识,孙留起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4.协议两份,证明涉案房屋的违章建筑已经过案外人通达公司的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汪继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第三人孙留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孙留起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并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在孙留起还清欠款前被告有权占有使用房屋,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即使支付也应从实际占有的涉案房屋2015年10月4日开始,且标准也应参考原告与案外人通达公司之间的租金标准。2.通过公司未经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同意出租给原告应为无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与孙留起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2.孙留起户口页及与原告的结婚证。3.借款合同。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从孙留起处取得房屋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述称,涉案房屋系我公司管理的国有自管产,出租给天津市通达工商实业公司使用,对于通达公司出租给原告未在我公司备案,现保留向其主张相关责任的权利。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发表意见,听从法院判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孙留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天津市××××号,计租面积82.83平米,系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管理的国有自管产,承租人为通达公司,涉案房屋自2002起一直出租给原告使用,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2015年12月2日双方续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数额未变。原告与第三人孙留起系夫妻关系,被告以与第三人孙留起有借贷关系,并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为由,认可自2015年10月4日起开始占有房屋。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开始发现涉案房屋由被告占用,后表示2015年5、6月份发现,对于2015年10月4日前被告在此占用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本院与双方当事人共同现场勘查,确认涉案房屋共二楼,其中一楼两个门,小门处为双方确认的纹身房屋(含仓库在内),另有通往后门的三间违章,均非由被告占用,其余一楼面积及二楼全部均由被告占用。原告当庭认可二楼部分均为其私自搭建。案外人通达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表示认可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本案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认可涉案房屋公有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计租面积,对违章部分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与案外人通达公司的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该权利应予以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应归属于原告,他人不得擅自处分和干涉。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夫,即第三人孙留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但被告并未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承租权,其主张有权占有涉案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实际占用部分的房屋腾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及违章部分的房屋本案中不予处理。就债权债务问题,被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对于房屋使用费,被告的占用行为直接影响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和收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基于被告占用部分涉案房屋的事实,参考原告与案外人通达公司之间的租金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按38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对于支付期间,被告自认自2015年10月4日开始实际占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被告占用的事实,对于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将其实际占用的天津市和平区XX路X号房屋腾空交原告收回(以现场示意图为准);
二、本判决第一项执行完毕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4日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标准按每月380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643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洁
代理
审判员 殷红方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