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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448号

韩建与洪雅县兰桂坊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建,洪雅县兰桂坊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448号原告韩建,男。委托代理人祁明忠,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琴,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洪雅县兰桂坊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雅康广场*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张梦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春林,男。

原告韩建与被告洪雅县兰桂坊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和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外。2016年5月12日原告代理人杨琴、被告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祁明忠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24日原告代理人祁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代理人杨琴、被告代理人张春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所有的洪雅县薄荷派量贩式KTV(现更名为兰桂坊量贩式KTV)的酒水供应商。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酒水款67732元(其中在2014年5月之前欠35032元,在2014年10月7日止欠327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在给付了1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共欠57732元的欠条说明一张,并在说明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张梦玉在说明上签名确认。但至今被告拒不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57732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二、《说明》一份。证明洪雅县薄荷派量贩式KTV更名为兰桂坊量贩式KTV,欠原告57332元。被告作出说明承担该债务。

三、工商登记两份。证明1、被告为适格主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梦玉。2、被告提到系其洪雅县昊天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而我们查后证实该公司为广告策划公司,被告说谎。并且薄荷派量贩式KTV没有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更名,是承包经营。对证据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三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诉争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是向薄荷派量贩式KTV承包经营的。产生诉争债务的买卖合同不是被告签的。但不清楚是否张梦玉签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只是为了更好经营。因被告现在处理相关债务纠纷,清算后再支付债务。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因被告对证据一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两份工商登记有工商机关盖章,系国家机关依质权制作的公文,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起陆续向位于洪雅县洪川镇雅康广场1号楼5楼的KTV(原告称之为洪雅县薄荷派量贩式KTV,以下简称薄荷派KTV)提供酒水。双方交易方式为先供货后结算。经结算,截止2014年10月7日,原告向该KTV提供的酒水共计67732元。后原告收到其中的10000元酒水款,尚余57732元。后薄荷派KTV改名为兰桂坊量贩式KTV(以下简称兰桂坊KTV)。2015年3月5日,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兰桂坊KTV取得营业执照。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因洪雅县薄荷派量贩式KTV现更名为兰桂坊量贩式KTV,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总欠韩建酒水款57732元(大写:伍万柒仟柒佰叁拾贰元整),现由兰桂坊量贩式KTV继续承担。(备注:2014年5月份之前欠35032,2014年10月7日前32700,已付款1万元,总欠57732元)。特别说明。洪雅县兰桂坊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梦玉”该说明落款“洪雅县兰桂坊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上盖有被告公章,“张梦玉”三个字系张梦玉亲笔签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酒水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系诉争债务的债务人。被告主张其向案外人洪雅县昊天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承包经营薄荷派KTV,产生诉争债务的买卖合同并非被告签订的。并且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梦玉为昊天公司的隐名股东,但被告并非从昊天公司分立新设。薄荷派KTV产生的债务应当由昊天公司承担。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对其承包经营兰桂坊KTV负举证证明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并给予合理期限后,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交承包协议或证明承包经营关系的证据。或者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梦玉系昊天公司隐名股东的证据。对被告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兰桂坊KTV作为娱乐场所,其法定代表人系张梦玉,其取得的营业执照的单位名称为被告。虽然诉争债务发生于被告工商登记成立前,但产生于同一娱乐场所。该娱乐场所虽然经过改名,但在薄荷派KTV、兰桂坊KTV前后两个时期,其经营地址、场所设施设备和酒水均存在沿用和承袭。并且被告出具的《说明》载明:“因洪雅县薄荷派量贩式KTV现更名为兰桂坊量贩式KTV,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总欠韩建酒水款57732元(大写:伍万柒仟柒佰叁拾贰元整)……“可见产生诉争债务的买卖合同自薄荷派KTV时期存续至兰桂坊KTV时期即2015年3月19日。而根据说明中的“……现由兰桂坊量贩式KTV继续承担……”则可见被告概括承受产生诉争债务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接受了《说明》,并起诉请求被告支付酒水款的行为证明原告同意产生诉争债务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八条、八十九条,被告成为产生诉争债务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应当支付酒水款。关于酒水款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即57732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酒水款577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当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说明并未载明被告应当支付酒水款时间,原告又无理由证明其催告被告支付酒水款时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八条、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洪雅县兰桂坊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建酒水款577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洪雅县兰桂坊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600元,由被告洪雅县兰桂坊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原告韩建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畅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