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769号
原告:陈洪平。
被告:王兆丰。
原告陈洪平诉被告王兆丰、王淑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0892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时申请撤回对王淑娥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原告系经营饰品辅料生意。2013年3月,经王淑娥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向被告王兆丰送货,至2013年4月15日,共计货款为20892元,送货单中的收货人处均由被告王兆丰签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兆丰至今未付,王淑娥也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兆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洪平货款208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王兆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冬良
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育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