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645号原告胡娜,女,汉族,1994年10月8日生,住江西省。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肖轶餐饮店,住所地: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陵西路82号3栋。经营者肖轶,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生。
原告胡娜与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肖轶餐饮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娜、被告经营者肖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营者肖轶系朋友关系,双方共同出资开立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肖轶餐饮店,后因某些原因,经双方共同协商,原告从被告处撤资,被告经营者肖轶于2016年1月9日签署拆伙协议一张,由被告经营者支付原告拆伙资金42000元,约定2016年1月15日前付款20000元,2016年2月30日前付清剩余22000元,上述拆伙协议生效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后续款项经原告催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拆伙资金4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以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8000元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22000元从2016年2月3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撤资是事实,合伙是在彼此信任的情况下进行的,因为某种原因导致误会和纠纷,矛盾恶化后,被告也到原告家沟通过;2、餐饮店今年的经营情况确实不行,原告当时却带了一些社会上的人到店里来,被告为了不影响生意,也承认是有错在先,便出具了那张拆伙协议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签订拆伙协议后,因为原告家里出了事,被告又向其支付了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拆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退股,被告要付40000元给原告。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收条两张,证明原告交了52500元股金给被告。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店面押金30000元收条,证明当时存了店面30000元的押金在房东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娜与被告经营者肖轶于2015年7月合伙开立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肖轶餐饮店,双方各出资一半,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9日、9月6日向被告经营者肖轶支付合伙股金52500元。被告经营者于2015年9月9日在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了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肖轶餐饮店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餐饮店期间,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经营者肖轶就合伙一事形成约定,被告同意原告退伙,由被告经营者肖轶出具肖轶餐饮店拆伙协议,载明“肖轶餐饮店拆伙协议,肖轶应付胡娜餐饮店拆伙资金42000元正(肆万贰仟元正),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之前先付贰万元,剩余的在2016年2月30日之前付清,肖轶2016.1.9,”。被告经营者肖轶在第一笔款项到期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后未按约履行后续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伙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在合伙经营时产生矛盾,经原告与被告经营者肖轶清算后,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并出具了拆伙协议,并约定了退还42000元股金及期限,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后仅向原告支付2000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股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退伙约定违约利息,且双方基于朋友关系协商合伙、退伙事宜,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产生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肖轶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胡娜支付股金40000元;驳回原告胡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75元,合计13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叶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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