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4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6月1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中寨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6月1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91年3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紫阳县斑桃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6月1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罗某、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闽0121刑初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底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被告人白某、罗某、孙某等人分工合作在闽侯县壶山村紫台庵斜对面民房施德利家五楼房间内进行非法传销活动,通过锁闭门窗、监听电话、恐吓威胁、体罚殴打等手段,先后限制被骗来参加传销活动的被害人杨某、陈某、邓某、钟某、李某乙等人的人身自由,逼迫他们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白某担任该传销窝点的主任,负责传销窝点的日常事务及管理传销窝点的人员,安排人员出入;被告人罗某担任该传销窝点的管家,负责保管传销窝点钥匙及所有人员手机,被告人孙某担任该传销窝点的打手,负责对传销窝点内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三名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段使得相关被害人不敢也无法离开传销窝点。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张某、高某、莫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杨某、陈某、邓某、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白某、罗某、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白某的入监体检表及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第一份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罗某、孙某在实施传销活动过程中,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罗某、孙某暴力殴打被害人,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白某、罗某、孙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三、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上诉人白某上诉理由:一审事实清楚,但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白某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原审被告人罗某、孙某在实施传销活动过程中,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卫民
代理
审判员 李 舒
代理
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