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瓦尼别克.达吾列别克,住巩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库旺西别克.阿冷别克,住巩留县。
委托代理人:瓦尼别克.达吾列别克,住巩留县。二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库万尼西拜.朱玛库,巩留县天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乐层,住巩留县。
委托代理人:张雪婷,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瓦尼别克.达吾列别克、库旺西别克.阿冷别克因与被上诉人丁乐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瓦尼别克.达吾列别克、库旺西别克.阿冷别克又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瓦尼别克.达吾列别克、库旺西别克.阿冷别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巩留县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上诉人瓦尼别克.达吾列别克、库旺西别克.阿冷别克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上诉人瓦尼别克.达吾列别克、库旺西别克.阿冷别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瑞 芳
审 判 员 叶尔波力
代理
审判员 周 丽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泉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