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27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负责人徐超,该××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董事长。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工业炉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弘盛建设公司归还一冶工业炉公司钢材159.594吨(螺纹钢:钢筋级别HRB400,直径10毫米,长度9米长,24件,重量为39.982吨;钢筋级别HRB400,直径12毫米,长度9米,12件,重量为20.140吨;钢筋级别HRB400,直径14毫米,长度9米,6件,重量为9.801吨;盘条:钢筋级别HRB400E,直径8毫米,19件,重量为45.64吨;钢筋级别HRB400E,直径6毫米,5件,重量为10.364吨;钢筋级别HRB400E,直径8毫米,14件,重量为33.667吨)。
二、弘盛公司支付一冶工业炉公司物流费2553.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580元。依权利人一冶工业炉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一冶工业炉公司、弘盛公司曾同在沙钢项目上承包工程。2014年1月初,弘盛公司通过沙钢集团的相关领导与一冶工业炉公司联系,希望一冶工业炉公司支持弘盛公司部分钢材,等弘盛公司在沙钢的钢材计划下来之后立即还给一冶工业炉公司。2014年1月11日一冶工业炉公司通过沙钢物流将62.923吨螺纹钢及89.671吨盘条送到弘盛公司的项目工地上,弘盛公司清点后出具手续书并加盖弘盛公司玖隆物流园商务楼项目专用章,确认所借钢材将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因弘盛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执行人弘盛公司债务较多,其银行账户均被多家法院冻结,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钢材159.594吨,物流费2553.5元、案件受理费9580元,合计12133.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弘盛公司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超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