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2222号原告淮南市圣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乡合淮路三和段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08224109-3。法定代表人胡德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民祥,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卫利,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胡永婷,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身份证号码不详。
原告淮南市圣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海、胡永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浩适用简易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德花及委托代理人姚卫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胡永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市圣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刘海因做工程资金短缺,向淮南市圣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由刘海给淮南市圣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做了详细约定。并由胡永婷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认可,现在虽然早已到还款日期,但刘海除支付淮南市圣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利息外,3万元本金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海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被告胡永婷对上述借款本金3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胡永婷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淮南市圣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淮南市圣行管理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三、两被告婚姻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海、胡永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刘海、胡永婷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的确认,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刘海因做工程资金短缺,向淮南市圣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由刘海给淮南市圣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借据言明:今向圣行公司借到��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8月24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同意对本人和家庭共有人的所有财产、银行账号作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此款用于/。以上内容借款人表示全部确认,签字后生效。借款人签字:刘海2014年2月25日共有人或担保人签字:胡永婷2014年2月25日。如:到期不还以房产抵押。刘海2014.2.25。之后淮南市圣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刘海。借款到期后,淮南市圣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海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被告胡永婷对上述借款本金3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向原告淮南市圣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淮南市圣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海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三,高于法律规定,应以月息2分计算。
被告刘海向原告淮南市圣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是在与被告胡永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胡永婷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淮南市��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债务人刘海明确约定是刘海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胡永婷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海、胡永婷经本院以传票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南市圣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014年8月25日始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胡永婷对上述本金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由被告刘海、胡永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 彬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