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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81号

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新桥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解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新桥村民委员会,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新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效峰,主任。委托代理人严松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某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新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新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解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解某某系新桥村七组村民。解某某的父亲解某泉2000年12月去世,母亲解某英1995年去世。解某某有一个哥哥,一个姐姐,一个妹妹。解某某与妻子吴某林共同生育有儿子解某军(1977年3月4日出生)和女儿解某霞(1975年9月2日出生)。解某泉夫妇曾在新桥村七组建有老屋,后来老屋因破旧被拆除,之后原地申请准建新房。1982年,当时的长沙市郊区建房主管部门审批后给解某某发放了建(82)字第74号《建筑许可执照》,准许以解某某的名义在新桥村七组(当时称东屯渡公社新桥七队唐湾子)的自留菜地(即被拆除老屋所在地)兴建新房,批准兴建砖木结构住房两层,占地面积192平方米,确认当时解某某全家人口为6口人。该6口人的构成为:解某某的父母亲即解某泉和解某英夫妇2人,解某某与吴某林夫妇2人,儿子解某军和解某霞各1人,当时解某军和解某霞都还未满10周岁。解某某按照《建筑许可执照》批准的面积建了新房后,其父母亲解某泉夫妇、两个儿女等共计6人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此后又对该房屋进行过扩建。解某霞于2000年1月5日单独立户,户主为解某霞,家庭成员包括与丈夫赵建辉共同生育的女儿赵玉薇(1999年12月15日出生)。2004年1月29日丈夫赵建辉以投靠亲属的途径从湖南南县迁移户口到解某霞的户籍地,成为解某霞户主下的一名家庭成员。2009年7月29日,解某军也单独立户,解某军为户主,家庭成员包括妻子胡安,女儿解裕萱(2008年6月22日出生)。解某军与解某霞的户籍地一直在新桥村委会七组,单独立户后所住房屋则从解某某1982年经政府批准所建的占地面积192平方米的两层房屋及之后扩建的房屋中分得,而没有另批新地另建宅基地房屋。2009年6月28日,新桥村委会为了满足拆迁户安居乐业及新桥村“留地安置,整村开发”全面完成的迫切需要,为开展新桥村5、6、7、10组的安置工作,制定了《新桥村五、六、七、十组安置用地拆迁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2009年9月13日,解某某授权解某军以被拆迁人的名义(乙方),与受托拆迁人新桥村委会(甲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096.4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533.1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房屋补偿金额为218784元,加上生活设施补偿、过渡费、搬家费等共计补偿1045536元,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拆迁的甲方给付奖金10662元,甲方并根据区政府相关文件给付乙方提前搬迁奖励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66198元。乙方应在2009年9月30日前全部完成拆迁腾地工作。上述《拆迁补偿协议》的抬头“被拆迁人”处载明为“解金术”,落款的“被拆迁人”处则为解某军签名并按捺手印。当时解某军系接受解某某的委托签订该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中所指拆迁房屋即上文所述1982年解某某向政府申请准建的宅基地房屋。2009年9月13日《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该房屋实际上是解某某夫妇、解某军一家、解某霞一家、以及解某某的父母解某泉和解某英夫妇去世后的所有继承人共同享有权利的房屋,而非解某某夫妇或解某军一家单独所有。《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讼争房屋即被新桥村委会拆除。此后,解某某与新桥村委会就拆迁讼争房屋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应当重新签订协议和追加补偿等事宜几经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被拆房屋虽然是以解某某一人的名义申领《建筑许可执照》兴建而成,但建房时解某某的父母亲解某泉和解某英夫妇、儿子解某军和女儿解某霞均为家庭人口,共计六人,因此讼争的被拆房屋属该六人家庭共有。在解某泉和解某英夫妇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以及解某军和解某霞均独立立户后,该房屋依然处于一种共有状态。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现解某某未经解某霞等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单独授权解某军以被拆迁人的名义与新桥村委会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后即拆除了讼争房屋,而签订协议时新桥村委会也不可能不知道讼争房屋属于共有房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因此解某某起诉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新桥村委会关于《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的全部答辩理由均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解某某授权解某军以被拆迁人的名义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新桥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解某某和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新桥村民委员会各负担20元。新桥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的关于“解某泉夫妇曾在新桥七组建有老房,后来老屋因破旧被拆除,之后原地申请准建新房”并无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的《建筑许可执照》不能作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适用。原审关于解某某全家6口人及其家庭成员构成的认定亦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关于“解某军与解某霞的户籍地一直在新桥村委会七组,单独立户后所住房屋则从解某某1982年经政府批准所建的占地面积192平方米的两层房屋及之后扩建的房屋中分得”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时该房屋实际上是解某某夫妇、解某军一家、解某霞一家,以及解某某的父母解云泉夫妇去世后的所有继承人共同享有权利的房屋,而非解某某夫妇或解某军一家单独所有”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讼争被拆房屋系解某某的父母、解某某夫妇、解某军和解某霞六人家庭共有”没有证据证明。即使涉案房屋为上述六人共有,解某某的签约行为是一种表象代理,且解某某的子女和姊妹均未对解某某是否有权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提出异议。故该协议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的效力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按照《新桥村五、六、七、十组安置用地拆迁实施方案》规定,无论涉案房屋是否归解某某夫妇所有还是应与其他人共有,当房屋总补偿款不会改变,解某某已经领取了全部补偿款,至于其拿回去怎么与其他共有人分配,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且其他共有人并未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主张权利。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解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完全不符合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原告讲明当时具体拆迁房屋实际事实情况,被告方当事人解世明、黄效峰陈述:“原告方讲的事实属实”2、上诉人称“解某某的建(82)字第74号建筑许可执照是该案承办法官要求上诉人到档案馆调取后提供的,不能作为法院依职权调取或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并作为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使用”。解世明以在村委会工作不成为由,要求拆除房屋,并欺骗解某某,承诺保证一视同仁,公开公平公正,解某某不得已要解世明找其子解某军代签房屋拆迁手续。解某某一再向解世明讲明,该房是四户而非一户。解世明讲“请叔叔不要为难他你讲的事实属实,今后如不公开公平公正,出现不同情况,保证按以后的补偿情况处理”,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偏袒原告,这完全是讲瞎话。3、本案实际是个别领导损害村民利益的典型案件。涉案拆迁安置项目部分人员存在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和村民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严格遵循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本案中,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焦点在于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解某某要求确认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应当对该协议具备法定无效情形的相关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解某某在诉讼中提出的“补偿过低、补偿不公平,以及系迫于其侄子工作问题答应”等陈述均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无法确认涉案协议具备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解某某要求确认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解某某还陈述,涉案拆迁安置项目部分人员存在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和村民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解某某反映上述问题,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其次,关于解某某就共有财产进行处分行为是否影响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一般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以户为单位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农村家庭宅基地的申请亦严格遵循“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户宅基地”的规定。长沙本地农村征地补偿安置实践中,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亦一般以户为单位进行。本案中,解某某的子女解某军、解某霞均未重新申请宅基地,解某某夫妇及其子女全家仍然共同居住解某某于1982年报建的房屋及其后扩建的房屋中,解某某夫妻及其子女家庭关系仍然存续,包括解某霞等人在内家庭成员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共同居住的房屋涉及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但在双方协商及订立协议期间均未明确表示反对解某某作为户主与新桥村委会协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也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拆除房屋,领取补偿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据此,

本院认为,新桥村委会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与被征地农户户主进行协商并订立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亦与长沙本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践相符,解某某委托其子解某军在涉案协议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解某军户全体家庭成员,原审法院以涉案协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的内容认定协议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桥村委会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解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20元,由被上诉人解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元芳

审 判 员  谢 岚

代理

审判员  董强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思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