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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1049号

段绪云与郭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段绪云,郭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049号原告段绪云,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飞,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5日达州市通川区属。

原告段绪云诉被告郭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为在南外镇承揽工程,于2013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变压器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所有的315千变压器一台出租给乙方;乙方每月支付租金2000元;租期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如果租赁的变压器损害则按变压器价值50000元赔偿。被告租赁变压器后,除支付一个月租金后至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未支付租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变压器,被告以还需继续使用或其他理由为由,至今未归还原告变压器。现原告连被告的人都联系不到了,原告认为被告不讲商业诚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变压器租赁协议》,并判令郭飞归还原告所出租的变压器或赔偿原告变压器经济损失50000元;2、判令被告郭飞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月租金2000元标准支付原告租金至第1项履行终结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飞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变压器租赁协议》,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变压器的事实,及从2013年10月17日起,每月租金2000元,同时证明如使用期间对变压器进行了损坏,则按50000元赔偿。3、借条(补充协议),证明租期延续到2015年3月12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变压器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315千变压器一台出租给被告(乙方),乙方每月支付租金2000元,租期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如果租赁的变压器损害则按变压器价值50000元赔偿。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处借到一台3**变压器,在2015年3月12日归还。《变压器租赁协议》履行中被告实际只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2000元及1000元的押金,《变压器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以继续需要为由一直未归还变压器,原、被告也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所有的变压器来源于原告收购的碎石厂,变压器的价值是原、被告在《变压器租赁协议》中协商的价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变压器租赁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在原告处租赁315变压器一台,事实清楚,虽然租赁协议上的期限是至2013年12月17日,但借条中被告约定在2015年3月12日归还,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租赁期限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的解除与被告的《变压器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租赁物(变压器)损坏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租赁物损坏或灭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都理当返回租赁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变压器租赁协议》。

二、被告郭飞归还原告所出租的变压器。

三、被告郭飞从2013年11月17日起按月租金2000元标准支付原告租金至履行终结之日止。

四、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郭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邱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