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3民初01441号

原告常旭与被告徐晓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常旭,徐晓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01441号原告常旭。委托代理人常伟权,系原告父亲。被告徐晓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原告常旭与被告徐晓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旭的委托代理人常伟权、被告徐晓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87.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4000元,财产损失(车载八桶矿泉水)520元,租车费28000元,人工费8200元,合计64907.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针对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免责费用,具体意见以质证时为准。

被告徐晓棠辩称,我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6时50分,被告徐晓棠驾驶的辽AP3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常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及原告车上八桶矿泉水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原告常旭无责任,被告徐晓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拒绝住院治疗,后又到沈阳市沈北新区陈家军中医诊所治疗,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87.6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今未进行维修。另查明,辽AP3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肇事期间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徐晓棠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和财产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晓棠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187.6元,原告提供医院正规票据共318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原告虽提供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份误工证明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而非公章,故对其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住院治疗,但诊断书医嘱明确写明休息29天,故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9天,误工费应为2790.96元(35128元/365天×2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无需要护理的医嘱等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82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人工费8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8桶矿泉水)520元,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注明八桶矿泉水损坏,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400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明细等证据,其可在自行维修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28000元,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注明造成原告车损的事实,且租车费系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充分考虑其修理车辆的合理期间及租车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80元/天×10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旭医疗费318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旭误工费2790.9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旭交通费1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旭租车费8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旭财产损失520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晓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赫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指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