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6民初803号原告焦某,农民。被告向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焦某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
审判员 赵德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肸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