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56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铜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0480-0。负责人赵国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世杰,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曾富华,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彦碧,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璧山支行)与被告曾富华、陈彦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富华、陈彦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曾富华以经营百货为由,以曾富华及被告陈彦碧名下房产做抵押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965%,还款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曾富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借款利息79492.36元、18650.67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富华、陈彦碧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79492.36元、罚息18650.67元以及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借款罚息(计算方式为:以15.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2、原告对被告曾富华、陈彦碧名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房产(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05字第XXX**号)、重庆市璧山区房产(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05字第XXXXX号)以及曾富华名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房产(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05字第XXX**号)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富华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彦碧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曾富华(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陈彦碧(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曾富华在原告处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实际贷款上账日和贷款到期日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该利率保持不变;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本金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罚息,该罚息利率随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同日,原告与曾富华、陈彦碧签订《抵押合同》,曾富华、陈彦碧用二人名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房产(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05字第XXX**号)、重庆市璧山区房产(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05字第XXXXX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曾富华用其名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房产(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05字第XXX**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4月15日,原告向曾富华支付借款18万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日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年利率6.6375‰。截止2016年3月20日,曾富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借款利息79492.36元、���款罚息18650.67元。原告催收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与被告曾富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支付义务,而曾富华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彦碧与曾富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陈彦碧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曾富华、陈彦碧自愿用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主权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成立。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富华、陈彦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79492.36元、借款罚息18650.67元以及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借款罚息(计算方式为:以15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
二、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对被告曾富华、陈彦碧名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房产(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05字第XXX**号)、重庆市璧山区房产(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05字第XXXXX号)以及曾富华名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房产(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05字第XXX**号)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曾富华、陈彦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6.5元,由被告曾富华、陈彦碧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53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郭 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宗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