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4执66号
申请执行人:陈士有。
被执行人:李佃波。
被执行人:崔凤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已查封被执行人李佃波名下的车辆。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但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光颖
审 判 员 范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周建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