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初1627第1697号原告李运动,男。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广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住所地,太康县。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继,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李运动与被告魏广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动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常、王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动诉称,2016年1月31日10时,原告驾驶的粤B×××××号轿车行驶至太康县建设路与银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魏广东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广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两车的车辆损失全部由魏广东承担。被告魏广东至今未支付赔偿费用。魏广东驾驶的豫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262元及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广东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评估鉴定费发票不能证实系该次评估花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0时,原告驾驶粤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建设路与银城路交叉口处左转弯处,与被告魏广东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广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运动无责任。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粤B×××××号车和豫A×××××号车两车的车辆损失全部由魏广东承担。粤B×××××号车车主为魏广东,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24时止。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6)第020322号事故鉴定评估被告书评定粤B×××××号车损失为15262元。粤B×××××号车车损估价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魏广东驾驶的豫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魏广东承担,因魏广东未履行赔偿义务,其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赔偿。对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6)第020322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的粤B×××××号车损失为15262元及车损估价鉴定费1000元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3262元及鉴定费1000元。故对原告李运动要求被告魏广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运动车辆损失款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262元及鉴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穆冬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