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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5863号

瞿桥与朱耀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2-0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瞿桥,朱耀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5863号原告瞿桥,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朱耀建,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瞿桥与被告朱耀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桥、被告朱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桥诉称,2015年9月底,由朱耀建发起,伙同刘志兴,熊胜芳合伙投资租赁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环道路的龙鼎海鲜大排档(内含住宿、餐饮、商务洽谈等)即将营业,在刘志兴、熊胜芳的邀请下,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从龙岩出发到该大排档出任行政管理及财务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到岗后,任劳任怨,身兼财务、清洁工、行管等,得到熊胜芳和刘志兴的认可,承诺每月另加800补助给原告。由于三位老总内部不和,经营不善,刘志兴在2015年11月份退出经营。12月底,熊胜芳也决定退出股份,要求原告把手中的财务账簿整理好后交接,安排原告回龙岩休息。在和熊胜芳商量妥当后[12月份只工作了25天,另加10月份和11月份补休4天,以及补一个月福利800元,工资5000/31*(25+4)+800(补助)共计5477元],原告花了两天的时间把手中的账簿及电子档案全部交给朱耀建的老婆。交接完后,原告找熊胜芳和朱耀建索要工资,朱耀建的老婆说这两天手头紧,等二到三天发放,熊胜芳也拍胸脯保证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便在2015年12月26日回到龙岩休息。2016年1月18日,熊胜芳打来电话说账目不清楚,朱耀建要求重新对账。原告回复说发12月份工资后原告就来对账,朱耀建要求过来把账对清楚了就发原告工资。原告便于2016年1月19日到厦门协助他们对账。在账目准确无误的情况下原告再次找朱耀建老婆要工资。她又说等两天发,你先回去,保证不会欠你工资的。直到2016年4月14日未发放原告工资,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发放原告2015年12月的工资及补助5477元;2、被告赔偿原告往返厦门5次的费用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耀建辩称,原告当初是公司财务,移交的时候有一笔巨额资金没有移交给被告,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的签字手续,所以被告就暂扣了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原告的工资数额是原告自行填写,和以前发放的金额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厦门美富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耀建)向案外人承租厦门市思明区何厝下何468-469号。2016年4月14日,原告瞿桥作为申请人,以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何厝下何469号的厦门市思明区龙鼎海鲜大排档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不字[2016]36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载明本委收到你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经审查不符合本委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理由被申请人已经注销工商营业执照。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原告12月份的工资标准是5000元,尚未支付。对于原告陈述的补助,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工作的海鲜大排档在试营业期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述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管理财务的海鲜大排档尚处于试营业期间,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手续。由于进行财务移交时,尚有部分资金没有移交,所以其暂扣原告一个月的工资。被告扣留原告薪酬无法律依据,故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报酬。根据原告陈述其12月上班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367.8元(5000元÷21.75天×19天)。原告虽然主张加班补贴费用及往返厦门费用,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耀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桥劳务报酬43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耀建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亚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