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林,男。2016年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林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斯祺、孙铃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1.2015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林在什邡市湔氐镇蓝天网吧,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林在其家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获毒资人民币50元。3.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林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016年1月8日20时30分,什邡市公安局湔氐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于林身上查获一用小塑料袋装的冰毒疑似物1袋,净重0.96克。当日,什邡市公安局对被告人于林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2月20余日的一天,被告人于林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于林在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林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于林一人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林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本案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于林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于林辩解其并未贩卖冰毒给周某某,而是周某某向其还借款,其分了点给周某某;同时辩解其是在受到吸毒人员唐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携抢威胁的情况下才容留三人在其家中吸毒,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5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林在什邡市湔氐镇蓝天网吧,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林在其家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获毒资人民币50元。3.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林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016年1月8日20时30分,被告人于林被什邡市公安局湔氐派出所民警挡获,民警同时在其身上查获一小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96克。同日,被告人于林的尿液经检测为阳性。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于林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于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5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林在什邡市湔氐镇蓝天网吧,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1)被告人于林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刚刚过了正月初一),张某某打电话要购买200元的冰毒,我让他到蓝天网吧,因为我在那里打游戏。大约过了半个小时的样子,张某某又给我打电话,我说我在网吧里面,挂了电话张某某就在网吧门口喊我。因为当时网吧人比较少,门是锁着的,张某某就从网吧门的缝隙递给我200元钱,我记得当时还有些零钱,我就从网吧的缝隙里,把用小塑料袋装好的大概4分的东西给了他,他拿了东西就走了,我就继续上网。因为100元钱买2分的东西,200元买4分的东西,这个都是规矩。同时附有对吸毒人员张某某的辨认笔录以及对贩卖地点蓝天网吧的指认笔录。(2)吸毒人员张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于林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附有对被告人于林的辨认笔录。2.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林在其家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获毒资人民币50元。(1)被告人于林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反正是3月份之前的事情,因为3月份的时候我就把我手机号码换了,之后就没有和他们联系过。当时是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买东西,并说已经到我家门口了。我就走出去看,走到了离我家大概十多米的电线桩那个地方的时候,我才看见他骑了个摩托车过来。他下摩托之后就说给我拿点东西,他又说最近没啥钱身上有50元钱,我看他只有50元钱,就找了一个小塑料袋从我身上的一包东西里面,分了大概有1分的东西给他,他就从身上摸了一把零钱,当时有一张20元票面的,有3张10元票面的给了我,把东西给了他之后他就骑着摩托车走了,我就又回家继续打游戏去了。同时附有对贩卖地点的指认笔录。(2)吸毒人员张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于林的供述基本一致。3.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林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1)被告人于林在侦查阶段的八次供述。证实:我只卖给周某某1次,100元大概2分的东西,时间是2015年3月几号的一天下午,我只记得是周某某被你们派出所带去的前几天,周某某给我打电话买冰毒,我让他到我家。大概10分钟,周某某就骑着摩托车到了我家,他给了我1张100票面的钱,我就将一个事前用小塑料袋装好的大概有2分左右的东西给了他,他就骑摩托车走了。同时附有对吸毒人员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贩卖地点的指认笔录。(2)吸毒人员周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于林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附有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认定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及相关物品的证据如下:(1)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并扣押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状物质、吸毒工具、锡箔纸、小塑料袋。(2)毒品指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状物质重量为0.96克。(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状物质重量为0.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被告人于林的供述。证实:搜查出的冰毒系其向他人购买的。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于林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被告人于林在侦查阶段的八次供述。证实:2015年2月20多号,我听到有人在我家门口敲门,我本来没有管,但一直都在敲。我就起来把门打开,就看唐某某、朱某某、还有刘龙娃。他们到了我家很随便,在客厅里面耍。我就又回寝室睡觉。大概1个小时后,我起床看到唐某某、朱某某、刘龙在客厅打牌。在客厅的茶几上面还摆了一个用脉动瓶子做好的冰壶,在冰壶旁边还放了一板在锡箔纸上面凝好了的冰毒,不清楚冰毒谁带来的。又过了1个小时左右,周某某打电话后到我家来,周某某把我喊到寝室问我有没有东西,我说没有后。周某某就给我拿了100元钱说是还借我的。他正准备走的时候,朱某某就对周某某说你来了还往哪里走,好像是周某某差朱某某的钱,就喊周某某在我家厨房门口站着。朱某某就准备收拾周某某。我们几个都在劝,一会儿他们就说好了。他们三个就继续打牌,唐某某就喊周某某吃几口冰毒,周某某就拿起茶几上的冰壶和凝好的冰毒吃了几口,然后就走了。周某某走了之后,他们几个继续在我家打牌,之后我们几个就一起吃东西,本来东西就比较少,一人吃了几口就把东西吃完了,吃完了之后他们又耍了一会儿就走了。我想几下把东西吃完了,他们就好走,所以和他们一起吸食毒品,没有制止他们。同时附有对朱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至2月的一天,有我、刘龙、朱某某、周某某在于林家吸食过冰毒。那天早上,我和刘龙、朱某某一起到了于林家,我们借用他的客厅打扑克,于林就去睡觉了。我们把扑克拿出来了,这时,朱某某、刘龙就把毒品拿了出来(具体是哪个拿的毒品我就不知道了,因为当时我在洗扑克),刘龙就喊朱某某做吸毒工具,做好后我们三人就开始吸食了。一直到下午17时左右,周某某、方锐他们也来到于林家,他们是来找于林的。当时朱某某看见周某某就喊周某某站在他旁边,然后就开始打周某某。我就喊不要打了,他们就没有打了,周某某就说他的外公去世了,他要回家了,同时喊周某某要把朱二哥团好点,然后周某某就把冰毒给朱某某点起,朱某某就开始吸食了,也给我和刘龙点起,点了过后周某某就回家了。(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下午17时左右,我用我的电话给于林打电话后半个小时我到了他家。我就看见唐某某、朱二娃(朱某某)、刘龙、于林,客厅的茶几上放有吸毒的工具,他们几个就在客厅里吸毒还在玩扑克,然后我就把于林喊到他寝室,我要买冰毒。我就给了于林100元钱,他给我了一小袋冰毒,拿到冰毒后我就给于林说我在你的寝室里面耍一下。我在他寝室吸了有两板的时候,我就把剩下的冰毒拿到客厅里去给他们吸食,大概半个小时就吸食完了,我就说我要回家了。这时唐某某和朱二娃就不要我走还打我,于林就说不要打了,等他走了,然后我就回家了。(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的时候,应该是春节过后,我记得当时我和朱某某在唐某某家帮他烧木耳的灶。到了早上6点过,我们吃了早饭后,唐某某就说于林最近有点装神弄鬼,我们去找他打牌,去惹他。后来我取了钱借给唐某某和朱某某各200元,然后我们就到于林家耍。当时大概八点过的样子,于林家的门还是关着的,我们敲门后于林开门让我们进去。唐某某就对于林说来打牌,于林不来。我们就在于林家客厅打牌,于林就回寝室去了。大概过了1个小时左右,周某某就到于林家里来,到了于林的寝室。过了一会儿,周某某就从于林的寝室出来了,朱某某看见周某某就问周某某要钱,当时还要准备打周某某,我们就把他们劝开了。我们就继续打牌,过了一会儿,不知道周某某从哪里找的冰壶和冰毒,就给唐某某说鹏哥我给你点几口,唐某某不要,周某某又给朱某某说朱二哥我给你点几口嘛,朱某某就说不吃,周某某就说二哥,我晓得错了,来吃几口嘛,朱某某就没有说什么了,周某某就拿起打火机给朱某某烤,朱某某在吸,吸了几口之后,周某某又给我拿过来喊我吃,我当时忙到打牌没有吃。这时,于林也从寝室出来,坐在我旁边看我打牌,然后周某某又给自己点了几口,朱某某问周某某好久还钱,周某某说过几天后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儿,唐某某就拿起刚才的冰壶和冰毒自己吃了起来,后来,于林就把剩下的冰毒一个人吃完了。我们几个就又打到吃午饭的时候,我们就走了。同时附有对被告人于林的辨认笔录。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讯证》。证实: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被告人于林涉嫌贩卖毒品罪,并于同日进行立案侦查,同时证实侦查机关程序合法。2.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于林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林系抓获归案。4.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于林系吸毒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林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6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的规定,被告人于林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林向周某某贩卖毒品有吸毒人员周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于林在侦查阶段的八次稳定一致地供述证实交易过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林关于“其并未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林容留唐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有证人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以及被告人于林在侦查阶段的八次稳定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林关于“其在吸毒人员唐某某等人持枪威胁的情况下才让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林三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7克,其如实交代两次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的事实,且如实交代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系其向他人购买,依法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贩卖毒品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林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林一人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于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本案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林所获毒资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一套、银色锡箔纸一卷、小塑料袋若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
人民陪审员 胡乃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