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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民初124号

李仲智、李仲汉等与李仲荣、周少云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李仲智,李仲汉,李仲生,李仲荣,周少云,黎金凤,李泳莹,李奕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06民初124号原告李仲智,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原告李仲汉,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原告李仲生,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韵捷,广西建梧律师事务实习所律师。被告李仲荣,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委托代理人邓百宁,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周少云,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黎金凤,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李泳莹,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李奕初,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法定代理人黎金凤(被告李奕初的母亲),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仲智、李仲汉、李仲生与被告李仲荣、周少云、黎金凤、李泳莹、李奕初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仲智、李仲汉、李仲生于2016年5月26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仲智、李仲汉、李仲生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仲智、李仲汉、李仲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仲智、李仲汉、李仲生负担。

审判员  李碧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陀颖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