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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356号

刘绿霞与李冬梅、史维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绿霞,李冬梅,史维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356号原告刘绿霞,女,汉族,生于1971年4月19日。委托代理人杨站,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四化,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冬梅,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21日。市民。委托代理人张钰,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维聪,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23日。系交警队协警。系李冬梅之子。委托代理人朱传超,鹿邑县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绿霞与被告李冬梅、史维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绿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四化、杨站、被告李冬梅委托代理人张钰、被告史维聪委托代理人朱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绿霞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李冬梅丈夫史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利率月息3分,一月付一次利息,期限一年,史某于2015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因史某于2016年2月5日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及利息27400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14日,以后另计)。

被告李冬梅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史某系公务员,其不得经商,李冬梅的丈夫史某借款与李冬梅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维聪辩称,史维聪和父亲史某是两个独立的家庭,对其经济来往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鹿邑县公安局真源派出所证明一份、借条一份。证明李冬梅与史某系夫妻关系。史某于2015年5月10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每月清利息,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李冬梅异议认为,李冬梅与史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婚姻关系应由民政部门结婚登记手续证明,派出所无权证明。借款是史某做生意所借,史某系公务员不能做生意。李冬梅对借款不知情。被告史维聪异议认为,被告史维聪对该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本院对李冬梅与史某系夫妻关系、史某于2015年5月10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利率月息3分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史维聪提交户口簿(复印件)三张。证明史维聪系李冬梅与史某之子,与父母分家另住。原告异议认为,1、该户口本签发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史维聪有逃避责任的嫌疑。2、史维聪系史某合法继承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与户口无关。被告李冬梅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史维聪系李冬梅与史某之子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冬梅与史某系夫妻关系,史维聪系李冬梅与史某之子。2015年5月10日史某借原告刘绿霞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绿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叁分每一月清利息,为期壹年,借款人:史某2015年5月10日。担保人:王建伟”。借条上并附史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史某于2016年2月5日去世,原告找二被告催要借款,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绿霞与史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史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史某于2016年2月5日去世,李冬梅与史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被告李冬梅没有证据证明史某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否则,该债务为李冬梅与史某夫妻共同债务,李冬梅应当偿还该债务。原告与债务人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超过24%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史维聪虽系李冬梅与史某之子,但该债务系李冬梅与史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因此史维聪对此期间债务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冬梅偿还原告刘绿霞款100000元、利息18267元(算至2016年2月14日,以后利息另计,按年利率24%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8元、保全费1157元,由被告李冬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赵泉舟

审判员 夏治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岳威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