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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916号

刘某与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韩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916号

原告:刘某,农民。

被告:韩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子东,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韩珊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韩珊珊及委托代理人韩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经原告姑姑刘玉玲介绍相识,两人相处一段时间后,2014年11月2日被告到原告家认门,2014年11月23日被告家9人到原告家相家,并在饭店吃饭。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在家人及媒人的祝福中定亲,并通过媒人将礼金17400元交付被告,另给付价值500元的购物卡一张、价值278元的包一个、价值380元手链一条,合计18558元。上述物品和礼金均是在原、被告定亲前后双方交往过程中给付被告的。2015年10月被告提出终止婚约关系,原告想努力挽回未果,被告答应退回原告的礼金和物品,一直未兑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定亲礼金17400元、价值500元的购物卡一张、价值278元的包一个、价值380元手链一条,合计185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珊珊辩称,2014年9月20日经原告姑姑刘玉玲介绍,被告与原告结识,2014年12月介绍人向被告提出与原告订婚一系列婚约条件的设想,将订亲钱定位XX挑一,即一万零一百元,结婚彩礼钱定位38000元,外加10000元三金钱,以上条件均为介绍人提出。2015年2月14日,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与原告定亲,双方在介绍人家里共同吃了一顿饭,原告父母将定亲钱9900元及一个红色挎包给被告,订亲结束。××××年××月,原告父母及介绍人来被告家共同商讨订立婚约一事,协商结果是房子按被告意思装修,家具一起去买,其他事项如什么时候给付彩礼、结婚仪式及结婚日期等均未涉及。之后原告反悔,房子不装修,家具不换,因此原、被告产生分歧,直至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9月中旬原告和他表哥(介绍人的儿子)来被告家寻衅滋事,2015年10月原告姑姑、姑父、父亲及他哥哥再次到被告家讨要订亲钱,讨要无果,便口出狂言。被告认为所接受一切均属原告方无偿赠与,钱物均是原告姑姑提出,并非被告索要,而且给付的9900元在社会风俗中叫见面礼(看钱),没有退还一说,何况导致这个结果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原、被告结识后共同居住将近一年,原告给的钱早已为共同生活所用,被告家花费远比原告家给的钱多。

被告的身心和名誉受到伤害,原告的起诉被告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被告经原告的姑姑刘玉玲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订亲,订亲当日原告方给付被告14000元钱,被告称有4000元改口钱,后从10000元中拿走100元寓意XX挑一,实际给付9900元为见面礼。原、被告双方在××××年××月份即产生矛盾,很少联系,直至2015年9、10月份解除恋爱关系,未曾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的主要矛盾在于用于结婚的房子的装修及购买家具问题。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原告曾承诺被告将房子重新装修及更换新的家具。原告称其在××××年××月至7月将房子粉刷一遍,并更换了部分家具,被告称对此不知情。被告称双方同居将近一年,原告称其认为没有同居。庭审中,原告将被告发给其的短信作为证据予以举证,但庭后未截取提交法庭。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订婚礼金是结婚彩礼的一部分,是一种民间婚嫁风俗。彩礼是否应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同时,彩礼是否应返还及返还数额还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情况、彩礼款支出情况、双方的过错情况等因素来确定。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购物卡、包、手链等应属于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上述物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当地风俗及媒人的证言,订婚当日原告方给付被告的款项里应有4000元改口钱,同样被告方也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改口钱,故本院认定实际给付的订婚礼金为9900元。关于被告应返还彩礼的数额,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却已相处较长时间,需日常开支花费,且在原、被告解除婚约关系中原告亦存在过错,据此本院酌定被告韩珊珊返还原告彩礼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子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