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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执373号

温伟平、袁榕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温伟平,袁榕桂,邹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21执373号被执行人温伟平,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执行人袁榕桂,男,1967年2月l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执行人邹志军,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温伟平、邹志军、袁榕桂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温伟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执行人袁榕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执行人邹志军犯欺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金融、车辆、房屋管理等部门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6)粤1821执3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二、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光招

审判员  范春晖

审判员  蒋恩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帮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