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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931号

张升辉与于东胜、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升辉,于东胜,李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931号原告张升辉。被告于东胜。被告李红。

原告张升辉与被告于东胜、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东胜、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升辉诉称,被告于东胜、李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活周转所需向其借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于东胜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而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元;

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于东胜、李红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东胜因生活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升辉借款13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升辉人民币1300元正(壹仟叁佰元正),2015年11月底还清”,并由被告于东胜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再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虽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经法庭向其释明,原告张升辉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东胜向原告张升辉借款13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升辉据此要求被告于东胜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红未在该欠条上签字,经法庭向原告张升辉当庭释明,原告张升辉未提交证据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予以证明,该债务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升辉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张升辉要求被告李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升辉、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之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东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升辉人民币1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于东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文超

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

人民陪审员  孙林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礽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