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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757号

杨小军与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小军,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军,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颜赤,该院院长。

上诉人杨小军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区法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杨小军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3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杨小军到淮安区法院立案时,因存放手机等问题与法警发生冲突,杨小军当时报警称被法警扭伤胳膊。当日,杨小军至淮安市楚州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发生门诊费用124.56元。之后,杨小军以被告单位法警对其造成伤害,淮安区法院应承担责任为由,起诉至淮安区法院。因事涉淮安区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指定淮安市清浦区人们法院管辖。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4.56元、误工费300元、诉讼期间的误工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一审中杨小军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到淮安区法院立案,被法警要求存放手机。法律没有规定进入法院立案庭必须存手机,原告在7月22日进入淮安区人民法院时,无人要求存放手机。原告在安检门外,用手机拍照对法警违法行为取证时,被警号为320033的人跑到安检门外抢夺手机,导致原告在骨折修复期间的肩膀再次受伤。2015年8月3日下午,原告再次去立案庭,并无带手机,再次被法警320007号强制搜身并进行殴打。原告在进入法院期间,并无违法行为,法院法警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被告作为单位负有直接责任,应对两名责任人追究民事赔偿,并赔偿原告医疗费124.56元、误工费300元、讼期间的误工费7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淮安区法院辩称,原告起诉的是本院法警在安检活动中执行公务的行为,本院法警系依法执行公务,并无不当行为,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害。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进行处理。综上,原告起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淮安区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司法警察对进入法院人员进行安检及要求存放物品,系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司法警察在对原告采取的行为是以公权力载体身份实施的行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地位上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受民事法律调整,并不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以“法警对其造成伤害”为由提出赔偿,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赔偿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小军的起诉。杨小军上诉称,本案是经过淮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查,且经过中院裁定审查和清浦区法院立案审查,淮安区人民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法警对我造成的伤害是在履行职务,现有证据证明法警超出了工作范围,对我造成的伤害应由法警个人承担。但是,淮安区人民法院没有公正处理,所以我只能将其告上法院。人民法院是国家机构不应该为了法警个人行为而进行国家赔偿,应该依法判决才能显示法律公平公正。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杨小军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反映,上诉人杨小军因在进入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时,在是否需要接受法警安检及相关管理时,与法警发生肢体冲突而受伤,引发诉讼。显然,法警的行为属于履行职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如果法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确实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则上诉人应当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救济。由于国家赔偿程序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不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小军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玉虎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

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