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审被告张青,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张超、原审被告张青因继承纠纷一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12民初字第449-1号民事裁定,驳回XX、张青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XX、张青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继承人的主要财产在济南市市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济南市公安局生活区派出所为被继承人张成利、王淑珍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被继承人张成利、王淑珍死亡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故张超选择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的济南市历城区。XX、张青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XX、张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XX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系含不动产的继承纠纷。本案的主要遗产既属于不动产,又在济南市市中区,故本案应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超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超起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张成利、母亲王淑珍分别于2007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30日因病去世,并留下住房两处及存款24万元。被上诉人张超多次要求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分割遗产,均遭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述遗产的三分之一归其所有。本案系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济南市公安局生活区派出所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关于证明张成利户口注销死亡证明的函》、《关于证明王淑珍户口注销死亡证明的函》证明,张成利、王淑珍死亡时均居住于济钢新村西区6-201号,两被继承人的住所地均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原审法院作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李亚超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慧 来源:百度“”